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4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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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聖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人員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10時48分前某日,在員林福懋加油站,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容任不詳詐欺人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人員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周耀松,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台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時,因銀行辦理人員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陳燕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余樹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莊沅烽及吳筱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米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坤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紀秀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L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K卷第163-164頁;

L卷第121、124、185、192頁),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簽帳卡總覽及交易明細(K卷第47-5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人員,對不詳詐欺人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被害人未匯出),並致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且被告上述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後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欲匯款,然因行員發覺有異而未匯出,及致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轉出提領一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㈡又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人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是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並交付財物,同時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且侵害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8-9所示告訴人李坤壕、紀秀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但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就上述2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余樹池、吳筱涵、陳燕芳、陳米雲、被害人周耀松、莊沅烽、吳雨陵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㈦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紀秀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原審尚不及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不詳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不詳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惟斟酌被告警詢時自陳從事粗工、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C卷第25頁),及考量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樹池、吳筱涵調解成立(K卷第214頁之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L卷第171、175-176頁之本院調解回報單及11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草稿),卻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余樹池間之調解內容,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2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 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43800號卷 3 C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2070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卷 12 L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周耀松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15日起,先後以暱稱「陳運鋒」、「葉嘉欣」、「安盛客服-蔡志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耀松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安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耀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無(周耀松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台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時,因銀行辦理人員查覺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
) 無 (未匯出) 無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耀松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4頁正反面)。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D卷第7頁)。
⒊被害人周耀松提出之資料: ⑴被害人與暱稱「安盛客服-蔡志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D卷第5-6頁反面)。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余樹池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中起,先後以暱稱「邱穎詩」、「王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樹池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安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余樹池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3頁反面)。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10頁)。
⒊告訴人余樹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12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卷第20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王經理」、「邱穎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A卷第27-35、36-39頁)。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莊沅烽 (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告】 )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王經理」、「沈淑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沅烽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安盛證券投顧」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沅烽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1時5分許 ②111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 ①2萬3千元 ②47,780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沅烽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4-5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9頁)。
⒊被害人莊沅烽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手機轉帳紀錄擷圖(B卷第7-8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沈淑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16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吳雨陵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7月30日起,先後以暱稱「助理李蓮娜」、「王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雨陵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安盛」APP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雨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19日15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21日19時17分許 ①38萬1千元 ②46,850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雨陵於警詢之證述(E卷第7-10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8-9頁)。
⒊被害人吳雨陵提出之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13-14頁)。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吳筱涵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初起,先後以暱稱「陳運鋒」、「助理李蓮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筱涵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安盛輝煌」APP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吳筱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2時39分許 2萬5千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涵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24-27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9頁)。
⒊告訴人吳筱涵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手機轉帳紀錄擷圖(B卷第29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31-3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7頁)。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陳燕芳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16日起,先後以暱稱「陳運鋒」、「徐珮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燕芳取得聯繫,佯稱以指定之機構帳戶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燕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芳於警詢之證述(E卷第5-6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8頁)。
⒊告訴人陳燕芳提出之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15頁)。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陳米雲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起,先後以暱稱「陳運鋒」、「李鈺慧」、「王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米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安盛」投資平台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米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米雲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29-33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8頁)。
⒊告訴人陳米雲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C卷第35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C卷第37-39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陳運鋒」、「李鈺慧」、「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安盛」投資平台網頁擷圖(C卷第41-5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67頁)。
8 ( 112年度偵字第11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李坤壕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底起,先後以暱稱「張若涵」、「王經理」、「陳運鋒」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坤壕取得聯繫,並提供網站連結(https://www.aah6a.com/rk/room16),佯稱使用該投資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李坤壕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坤壕於警詢之證述(I卷第7-11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9頁)。
⒊告訴人李坤壕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19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I卷第23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張若涵」、「王經理」、「陳運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卷第25頁)。
9(112年 度 偵 字 第 15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紀秀卉 不詳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葉嘉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紀秀卉(原名:紀麗珠)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其公司可以7折價錢購買股票云云,致紀秀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許 15萬8千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秀卉(原名:紀麗珠)於警詢之證述(J卷第33-35、37-39頁)。
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D卷第7、10頁)。
⒊告訴人紀秀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J卷第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J卷第49頁)。
⑶告訴人與暱稱「葉嘉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J卷第5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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