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5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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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燕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燕妮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2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0,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乃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梁育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燕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1年9月26日南港營密字第11100035251號函暨檢送陳靜瑜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5日營存字第11101174971號函暨檢送陳靜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954號函暨檢送林燕妮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28號函暨檢送林燕妮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58、26544、26656號起訴書(陳靜瑜)、陳靜瑜提出之對話紀錄、許乃尹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梁育綾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

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檢察官亦表示僅就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及被告原本為外籍人士、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六、沒收相關

(一)本件被告出租其華南銀行帳戶,共已獲得10,000元之租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被告筆錄),該10,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博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轉匯情形 證據 備註 1 許乃尹 詐欺人員自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自稱「林柏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乃尹聯繫,向許乃尹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義向許乃尹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許乃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8年11日) 519,585元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11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包含許乃尹左列匯款在內之851,000元轉匯至林燕妮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妮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乃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梁育綾 詐欺人員自111年7月17日21時55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與通訊軟體LINE與梁育綾聯繫,向梁育綾佯稱:可依指示認購未上市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梁育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包含梁育綾左列匯款在內之224,000元轉匯至林燕妮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匯款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0日10時35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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