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簡上,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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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榮昌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第52號卷)第1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三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惟該判決所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被告宋榮昌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明顯誤載為392-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田曉雯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前2期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然尚有告訴人陳致瑋、鄭利鈴、林庭安、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被告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容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電支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後,使本案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即遭提領,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本案各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田曉雯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聯繫被告,被告願意與告訴人田曉雯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

本院乃針對有意願進行調解之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部分,安排與被告調解,且均已成立調解。

至於告訴人陳致瑋、鄭利鈴與林庭安部分,經本院聯繫渠等,因渠等均表示不用安排調解,故未安排渠等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4號、第35號、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52號卷第69、70、85至88、113、114頁)。

堪認被告亦願意彌補告訴人田曉雯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故檢察官以被告僅與告訴人田曉雯達成調解,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未達成和解為由,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52號卷第35、36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田曉雯、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達成調解,雖未與告訴人陳致瑋、鄭利鈴暨林庭安進行調解,然此係因渠等表示不用為渠等安排與被告進行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依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卷第79、80頁所附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田曉雯3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已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按月各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田曉雯而履行完畢),本院斟酌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所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及曾金田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宋榮昌應給付甯小娟新臺幣5萬83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7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直接匯入甯小娟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甯小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見第52號卷第85、86頁)所載內容而定。
宋榮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113年1月應給付與甯小娟之新臺幣1萬1700元。
2 宋榮昌應給付曾彩瑄新臺幣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8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直接匯入曾彩瑄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曾彩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見第52號卷第87、88頁)所載內容而定。
宋榮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113年1月應給付與曾彩瑄之新臺幣2800元。
3 宋榮昌應給付曾金田新臺幣2萬750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直接匯入曾金田指定之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戶名:曾金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第52號卷第113、114頁)所載內容而定。
宋榮昌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於113年1月應給付與曾金田之新臺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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