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審理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 二、復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引用兒童權利公約
-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三)查本件原審審理後,已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 (四)另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與其前配偶結婚,於同110年9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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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7、12327、12909、13033、13559、14315、16605、17139、18872、1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復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宋芳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9、49、57、5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引用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認為在本案亦應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考量被告負擔照顧未出生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惟被告雖供稱:目前懷孕,還有1個1歲多的兒子,不知道兒子現在住哪裡,先生有說要將兒子送到孤兒院等語,是被告並不負擔照顧其1歲兒子之責任,而被告雖有提及懷有身孕,原審法院卻未請被告提出媽媽手冊以釋明懷有身孕,逕自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恐過於速斷;
復原審判決僅因被告提及懷有身孕,即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予以被告較輕之刑責,對於其他沒有未成年子女的相類似案件犯罪人而言,有失刑罰公平性;
況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主觀犯意,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又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逕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二)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另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審理後,已說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行明確,並審酌本案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而本案被害人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牟利;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目前懷孕,另被告配偶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有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在案(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與配偶商談離婚中,還有1名1歲多的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復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難認其已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案量處之上開刑度,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被告有入監服刑之替代處遇,不至於過度侵害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是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為充分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四)另查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與其前配偶結婚,於同110年9月6日生產1子;
復於112年10月19日生產1女,於112年11月28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3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112年5月間,確實有1名1歲多之兒子,且係於懷孕期間,復被告嗣確實於112年11月間與其前配偶協議離婚,是原審審酌被告須負擔尚未出生孩子之責任,係無違誤。
又原審考量被告上揭婚姻、子女之狀況,並說明兒童權利公約的意旨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適用,而量處上開刑度,亦僅係就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具體地闡述更細緻的量刑理由,亦係為說明酌定上開刑度,尚屬有入監服刑之替代處遇,而不至於過度侵害兒童最佳利益。
且原審係認該刑度已可以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並非因此作出相較於其他無未成年子女的相類似案件行為人絕對較低的刑度,原審並無逸脫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的項目,亦無做法定事由以外的考量。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芳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第12327號、第12909號、第13033號、第13559號、第14315號、第16605號、第17139號、第18872號、第1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芳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79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10037899號函檢送網銀申請書相關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宋芳庭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牟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目前懷孕,但有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不想一直來法院,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目前與先生在談離婚,我還有1個兒子1歲多,我住在娘家,我不知道兒子現在住在哪邊,我先生說把兒子送孤兒院,但我不曉得狀況,我有聲請保護令,之後會專心待產,目前都靠娘家幫忙;
我先生已經斷了全部的聯繫方式,我有請社會局幫忙介入處理;
我那時是作網拍的,要辦貸款,要我提供帳戶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難認其已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以懷孕為量刑參考,應提出證據,其兒子現在才1歲多,但被告對兒子現況不清楚,難認被告是善盡責任的母親,應無從以撫養小孩作為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等詞。
⒎被告之配偶因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456號),此一家庭狀況,亦應考量。
⒏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明白表示:「銘記兒童權利宣言中所揭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可見胎兒亦享有兒童權利公約之權利,而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
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本案被告負擔照顧尚未出生孩子的重責大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快樂、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本案量處之上開刑度,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被告有入監服刑之替代處遇,不至於過度侵害兒童最佳利益。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傳送簡訊給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乙○○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APP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10萬1,480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APP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0萬4,710元。
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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