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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啓中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在桃園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投資網站之名義,利用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吳季樺、張惠蘭、許文治、黃耀陞、蔡坤勇、蔡添城(以下合稱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對帳單、台中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26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貼文,後來用LINE跟暱稱逸山的人聯絡,對方說要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跟我租借帳戶,租借帳戶是為了節稅及從事第三方支付,我於111年9月28日北上,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配合對方要求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回到汽車旅館,對方4個成年男性一起把我壓在床上,要我交出全部的證件、提款卡及手機,綽號「奶茶」之人表示「你的資料我們都有,也知道你家在哪,如果不乖乖配合你的家人會怎樣我就不知道」,所以我在他們的威脅下就交出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2支手機,對方1人當天晚上12時許(即翌日凌晨0時許)帶我坐車到桃園中壢的大樓,司機是他們認識的,而且是大概晚上快1點才到,我不敢自行逃走或呼救,該人帶我上11樓後,2個人把我押到小房間,我是第8個被囚禁的人,後來有32個人被囚禁,其中3個人因此死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隨後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出等情,分據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9、41至44、67至69、129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5至42、45至51頁、偵二卷第31至39、45至65、73至128、133至135、139至146、151至205頁、偵三卷第21至79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吳季樺等6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上開所述其遭囚禁之情節,確為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間查獲國內「台版柬埔寨」案,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名目吸引民眾提供帳戶,再先後囚禁61人在淡水及桃園中壢據點,造成3人身亡等節,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網路新聞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上開「台版柬埔寨」案件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士林另案)受理,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宗,被告確為該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被囚禁在桃園中壢據點之被害人,參以該案起訴書(見士林另案影卷)記載略以:「24人於111年9月間先後加入詐欺集團,先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之訊息,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進入桃園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手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兇器,以勒住人頭帳戶提供者頸部,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嘴部塞入毛巾,避免其等呼救及強盜財物得手,或持續以手銬、腳鐐控制,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且令其等無法與外界聯繫或求救,期間動輒持刀威嚇令其等配合,並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持鎮暴槍近距離射擊等方式傷害,另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磨碎後添加於烹煮之麵食內,供在場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食用,嗣造成3名人頭帳戶提供者死亡」,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因對方誘使提供帳戶及遭限制行動於桃園中壢據點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
4.檢察官雖主張略以:縱被告所述後來遭人關押的過程屬實,惟被告在交出帳戶時,仍然有行動自由,係因有暴利可圖而自願交付並北上配合住宿7天,且中壢大樓監視器可見被告一人獨自進入,並無他人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行動,不能認為被告是受到強暴脅迫而被迫交出帳戶等語。
惟依被告進入桃園中壢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確有一名男子跟被告一前一後緊接著進入社區(見士林另案影卷第287至290頁),則被告斯時於凌晨期間在不熟悉之地點可否呼救或自行離開,即非無疑。
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遭囚禁在桃園中壢據點之後,直至111年11月3日始為警救出,遭關押之時間長達1個月餘,並非自願配合長時間遭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
且觀諸士林另案上開起訴書所載,顯示該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犯罪手法兇殘,多名被害人在拘禁過程中遭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具傷害,則以對方共4名成年男子在汽車旅館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否則對其或其家人不利之情狀,被告實際上已無選擇不提供帳戶資料或不配合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在遭脅迫的情狀下,提供其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難排除被告係受到脅迫之情狀下始行提供上開帳戶,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季樺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張惠蘭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許文治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黃耀陞 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蔡坤勇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蔡添城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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