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18,2023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品妤」之人。

嗣該「陳品妤」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6月6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以「心路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芯宜,向告訴人呂芯宜佯稱其於心路基金會捐款時,因資料誤植,會導致每月分期扣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告訴人呂芯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03分許與20時05分許,分別匯款7萬120元與1萬2,078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111年6月6日21時15分許起,陸續以「露泉度假溫泉館」及「永豐商業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孟瑤,向告訴人林孟瑤佯稱該溫泉館誤植其信用卡號碼,要幫其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孟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2時13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芯宜、林孟瑤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單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陳品妤」,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陳品妤」跟我說不是詐騙集團,且說博弈不是犯法,我才把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對方,後知道是詐騙,就把提款卡停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陳品妤」。

告訴人呂芯宜、林孟瑤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芯宜、林孟瑤警詢之證述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2卷【下稱偵一卷】第31-4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頁),並有告訴人林孟瑤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93-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95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91頁)、告訴人呂芯宜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偵二卷第23-24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基於上開事實,佐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透過他人帳戶轉帳、提款之必要,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係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當知至金融機構申請自己的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有透過他人帳戶存、提款,並非正常現象,而被告並未見過「陳品妤」之人亦無聯絡方式,僅用LINE聯絡,此提供帳戶資料過程,已異於常情,且被告已有預見交付帳戶資料有可能遭受詐騙之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前開論證固非全然無據,惟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

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㈢本案被告偵查中自承高中畢業後服志願役2年多,被驗退後即於家中務農,本欲至工廠上班但因故未去。

自驗退後迄今均在身心科就診,每天晚上都有服用腦部血液循環的藥,已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就診7-8年,現改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語(偵一卷第109-113頁)。

酌以被告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於102年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年3月8日,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思考功能、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等級:中度),復於109年5月6日經再為重新鑑定,其障礙類別及障礙程度仍相同,並觀諸被告於102年3月8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注意力功能:有中度症狀困擾(如:易分心、注意力無法持續、轉移等),對社會、職業或學校功能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適應困難(如:無朋友;

無法保有工作;

學業或工作時,經常需他人提醒,經常粗心犯錯,以導致成就明顯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

生活自理經常需要他人提醒,才能勉強在最寬鬆之時限内完成)。

記憶功能: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高階認知功能: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嚴重程度因難,在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多方而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

,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109年4月8日社會功能評估報告:「結論及建議:據衡鑑資料,個案(即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非常低的範圍(FSIQ=58,PR=0.3,CI=55〜63),無明顯腦損傷徵(症)候群表現,和106年資料相比有退化可能。

個案自19歲開始出現失眠,情緒低落,被害感,視及聽幻覺等症狀,影響個案工作及人際能力,在治療下症狀較為改善,然受壓力或漏服藥影響而時有起伏。」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8日醫療診斷證明書、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01、283-284、285頁)。

㈣另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問答:「法官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被告答:找工作的求職網,如果是用報紙寄的,警察都有貼不能把身分證、金融卡給別人,網路的都沒有,找工作都很難找。

法官向檢察官、被告表示,二造均已提出各項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請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

被告答:我有個問題,我之前用網路發現有人要寄假鈔。

法官問:雙方是否主張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理由及依據為何?被告答:如果下次找工作要貼警察標示那個才去找,不然透過網頁都變成詐騙集團。

法官問:有無其他量刑證據資料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答:FB上面都有。」

、「審判長問:為何博奕需要你的提款卡跟密碼?被告答:我登記網路,他們說會給錢,結果沒有。

他們說提款卡跟密碼不是犯罪,我給他,如果是洗錢的話我不要。

審判長問:為何需要你提款卡?被告答:不知道。

LINE上面講的。

審判長問:他們沒有告訴你理由?被告答:沒有。

他們說博奕集團。

審判長問:他們自己沒有提款卡,要用你的?被告答:他們說會匯錢。

如果洗錢的話,我拒絕犯罪,如果違法的話我要報警。

審判長問:你給提款卡跟密碼有什麼好處?被告答:對方會給我錢讓我繳手機費。

審判長問:對方會給你多少錢?被告答:都沒有給我錢。

審判長問:他有說要給你多少錢?被告答:沒有。

審判長問:那你提款卡給他,你怎麼繳手機費?被告答:他自己匯款,自己領出來。

審判長問:那你怎麼繳電話費?被告答:政府領的低收入戶。

審判長問:跟你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有什麼關係?被告答:拒絕犯罪,他說如果不是犯罪就可以。

我簿子沒有交給別人。

審判長問:你剛說提款卡交給別人是為了要繳電話費,你提款卡交給別人怎麼繳電話費?被告答:要工作繳電話費。

審判長問:你何時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的?被告答:6月多。

哪天忘記了。

審判長問:你為何要去報遺失?被告答:他們犯罪我要報遺失。」

等語(本院卷第135-136、336-338頁)。

㈤在在顯示,被告過往並無太多求職經驗,人際交往及社會生活圈單純,並受其所患疾病影響,於工作、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落後於一般中下基本水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明顯未能精確接收他人訊息。

是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否有達公訴意旨所稱一般理性之人均應具備之認知程度,已非無疑。

又現今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推陳出新,縱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各類受騙個案仍無從倖免,受害人亦不乏具相當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及社會歷練之人。

參以本案被告曾經醫療體系判定智識程度較低之人,能否以公訴意旨所列政府及媒體已廣為宣導、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等理性客觀第三人事後應具備之認識,而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論斷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值存疑。

則由被告上開身心狀態、成長過程及社會歷練,實無從排除其係誤信詐欺集團所佯稱並非詐欺集團等說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

㈥承上說明,被告是否具有幫助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尚有可疑,其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2年度偵字7822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