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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62、19430號、112年度偵字第705、2302、3504、3912、3915、4046、4191、5080、5298、66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83、7209、8033、8344、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2次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辛○○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申○○、丙○○、卯○○、辰○○、己○○、丑○○、甲○○、午○○、酉○○、巳○○、癸○○、林健、乙○○、劉依玫、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辛○○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至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求職網站,才會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說要薪資轉帳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有分2次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芸」之人。
嗣有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凱基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9162號卷第71至78頁、偵705號卷第71至79頁、偵3915號卷第29至40頁、偵4046號卷第39至4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堪認有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申○○、丙○○、卯○○、辰○○、己○○、丑○○、甲○○、午○○、酉○○、巳○○、癸○○、林健、乙○○、劉依玫、寅○○、被害人子○○、丁○○、戊○○、林新得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騙後均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凱基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若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數年工作經驗,也有使用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年籍、第221至222頁、第225頁被告之供述),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仍將其上開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完全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上開帳戶出入,除非被告辦理掛失,否則被告實際上已喪失對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對方轉出,已模糊、干擾資金流向之追查,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通常係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遑論還要求提供與薪資轉帳毫無關連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尤其被告若僅為供求職薪資轉帳之用而提供帳戶,則被告僅需提供其自身經常使用之1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沒有必要將自己凱基銀行、台新銀行2個金融帳戶的帳號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給對方。
再被告稱是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事後只知道對方暱稱為「小芸」,對於其所應徵的公司名稱、詳細地址均毫無所悉,也沒有留下任何與對方聯繫的對話內容或相關求職、工作資料供日後查找(見偵19162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225、235頁被告之供述),被告所為核與一般正常求職過程大相徑庭,其所辯上情顯然悖離常理,不足採信。
又被告供稱:對方要我設定約定轉帳,他有問我會不會設定,我說不會,對方說那將帳號跟密碼給他。
…對方跟我講說要約定轉帳,我說我沒有用過,我不會用,對方就說不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他要幫我設定,我當下是有疑慮,給了帳號密碼好像怪怪的。
…約定帳戶是對方設定的,對方一開始有給我3、4個帳號的戶名、銀行名稱及帳號,要我去銀行綁定,對方說線上可以辦,我說我不會用叫對方自己用,我才把網銀資料給他等語(偵19162號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23、233頁),被告提供帳戶既僅為薪資轉帳之用,卻又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去預先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且同意對方綁定的帳號又多達3、4個,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作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既已產生疑慮,仍貿然提供,且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未積極追蹤,未查看自己帳戶以進一步確認帳戶使用狀況(見偵19162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筆錄),而任由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可自由支配使用該帳戶,足認被告將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芸」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之工具使用,且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後,對方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分2次提供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但其2次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小芸」之人,堪認其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提供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申○○、丙○○、卯○○、辰○○、己○○、丑○○、甲○○、午○○、酉○○、巳○○、癸○○、林健、乙○○、劉依玫、寅○○、被害人子○○、丁○○、戊○○、林新得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83、7209、8033、8344、926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3至19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且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較弱,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
查被告有檢察官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固有檢察官所引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證。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且該項前案紀錄應予塗銷,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101年9月17日、同年10月2日為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前案係於107年7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即應視為未曾受前案刑之宣告,被告本案犯行距被告於少年時所犯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得論以累犯。
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㈧告訴人庚○稱其遭詐騙之手法為對方傳送自稱投資顧問公司助理之訊息,表示如有投資意願可以加LINE好友,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詩涵」、「Lydia」之人為好友後,對方向林健佯稱:可在「晨宏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見偵8033號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庚○之陳述),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李詩涵」向庚○佯稱可至晨宏傳訊息向李松林佯稱其係「貝爾德短線盤群組」助理,可下載「貝爾德」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飆股賺錢云云,尚有未合。
又依卷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丁○○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99,999元(見偵3915號卷第39頁),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丁○○該次匯款金額為500,000元,容有未洽。
另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是依卷附被告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認定之,而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申○○、丙○○、卯○○、辰○○、甲○○、午○○、巳○○、癸○○、被害人子○○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丁○○、庚○、壬○○之匯款時間,略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申○○、丙○○、卯○○、辰○○、己○○、丑○○、甲○○、午○○、酉○○、巳○○、癸○○、林健、乙○○、劉依玫、寅○○、被害人子○○、丁○○、戊○○、林新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總計被害金額甚鉅,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與外祖父母、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偵834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之供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另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俟申○○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為「李詩涵」、「陳語彤」、「尚盈客服」、「晨宏在線客服」為好友後,詐騙集團成員向申○○佯稱:以儲值帳戶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14日8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4日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9162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162號卷第13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0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助理-陳怡婷」,傳訊息向丙○○佯稱其係「貝爾德短線操盤群組」助理,可下載「貝爾德」APP,加入「Baird資本拉抬交流57群」群組,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4日11時2分許,匯款427,002元至辛○○台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凱基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9430號卷第9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9430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41頁)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助教-徐熙蕾」、「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名義,傳訊息向卯○○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公司群組,並下載「貝爾德」App,依指示操作股票賺錢,致卯○○陷於錯誤,下載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175,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偵705號卷第21至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卯○○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705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65頁)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俟子○○瀏覽後,與LINE名稱為「李詩涵」加為好友,「李詩涵」自稱「泰有投資助理」,傳訊息佯稱:可加入「晨宏」投資平台,會有老師告知股票訊息,依指示在該平台匯款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2日9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302號卷第11至12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投資平台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2302號卷第17至113頁) 5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鴻光」,在「貝爾德F(台灣)亞太區短線操盤群」群組,傳訊息向辰○○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若未獲利公司亦會補差價云云,之後再以LINE名稱「助教-肖聃」傳訊息向辰○○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投資買賣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下載貝爾德APP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匯款46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504號卷第33至3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提供之交易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504號卷第40至41頁、第43至66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凱基銀行張思雨」名義發送投資簡訊予己○○,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俟己○○瀏覽後與「張思雨」聯繫,「張思雨」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己○○訛稱:可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貝爾特投資連結網址,致己○○陷於錯誤,下載「貝爾特」APP,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4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55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匯款44,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④於111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⑤於111年9月8日11時41分許,匯款4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⑥於111年9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10,95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⑦於111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912號卷第13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資金流向表、告訴人己○○之銀行、郵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12號卷第21至23頁、第31至53頁)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佯以通訊軟體名稱「陳怡婷」,將丑○○加好友後,向丑○○訛稱:其係「Baird」公司助理,可加入LINE群組,下載「Baird」APP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點擊所提供之網址,下載「Baird」的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於111年9月13日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12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④於111年9月14日12時52分許,匯款4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偵3915號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偵3915號卷第15至26頁)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15時12分許,發送投資簡訊予甲○○,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甲○○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名稱「王語彤」、「陳秀雯」將甲○○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BAIRD交流分享」群組,復以「楊鴻光」投資老師名義,傳訊息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12日14時12分許,匯款9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9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99,9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99,9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4046號卷第61至7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4046號卷第72至123頁) 9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簡訊並附上代碼方式,誘使午○○瀏覽該簡訊,而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助教-徐熙蕾」之人加為好友後,再以「助教-徐熙蕾」名義,以LINE傳訊息向午○○佯稱:可至貝爾德APP投資股票標的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將「助教-徐熙蕾」所提供之「Baird貝爾德-客服(亞太區分部)」為好友,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3日9時40分許,匯款201,86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言(偵4191號卷第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4191號卷第35至62頁) 10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傳送提供股票標的訊息賺錢之簡訊,誘使酉○○瀏覽簡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名稱為「興欣」、「景順證券-周專員」之人,傳訊息向酉○○佯稱須匯款統一購買股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8日9時25分許,匯款4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98號卷第9至1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98號卷第13至21頁) 1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巳○○為好友,巳○○與其連繫後,再將LINE名稱「陳雪媛」加為好友,「陳雪媛」傳訊息向巳○○佯稱:可加入「貝爾德Baird」、「貝爾德-客服37號」群組,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3日10時18分許,匯款5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080號卷第11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巳○○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郵政跨行申請書(偵5080號卷第15至53頁) 1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分別佯以「貝爾德投資銀行顧問」、「陳怡婷」、「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癸○○佯稱:可加入「Baird資本拉抬交流群」,每天會報漲停板股票供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8日11時許,匯款19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1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9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6609號卷第15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609號卷第19至76頁) 1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熙蕾(貝爾德)」、「蔡亞麗(貝爾德)」、「王亞蘭(凱雷)」、「張華敏(凱雷)」加丁○○為好友,各邀請丁○○進入其等之投資群組,再由「蔡亞麗」所屬群組成員誆騙丁○○使用「貝爾德」APP、「張華敏」所屬群組成員誆騙丁○○使用「復華投信」APP匯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8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2日9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11時13分許,匯款499,999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鳳山分局警卷第227至2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鳳山分局警卷第231至289頁) 1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在網路股票社團宣稱可以有老師帶投資股票勝率極高獲利驚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馨」,向李嘉榮佯稱:可下載「貝爾德」APP,在「貝爾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嘉榮陷於錯誤,下載「貝爾德」APP,及加入「貝爾德」客服人員的LINE,並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8日9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3日9時31分許,匯款29,99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79,98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7209號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交易紀錄(偵7209號卷第17至53頁) 1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傳送自稱投資顧問公司助理之訊息,表示如有投資意願可以加LINE好友,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詩涵」、「Lydia」之人為好友後,對方向林健佯稱:可在「晨宏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12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1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④於111年9月14日10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⑤於111年9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4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健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033號卷第25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交易紀錄(偵8033號卷第33至34頁、第39至57頁) 16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21時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誘騙林新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後,再向林新得佯稱:可至「AA05財富增值計畫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新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4日8時4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5日8時5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新得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033號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資料(偵8033號卷第65至121頁) 1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0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之人聯繫,「羅天祥」又指示乙○○與其助理「李詩涵」加為好友後,「李詩涵」以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可至「晨宏投資平台」註冊,匯入款項即可代操股票,並提供「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表示與該公司是合作公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7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③於111年9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辛○○凱基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344號卷第37至4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偵8344號卷第21至22頁、第45至53頁) 18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貝爾德」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張思雨」傳訊息向劉依玫佯稱:可至「貝爾德」APP平台註冊帳號,儲值進行投資,如有獲利會進行出金云云,致劉依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3日13時21分許,匯款38,20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依玫於警詢時之證言(偵9263號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9263號卷第31至42頁) 1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前,傳送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通知予寅○○,將寅○○加入投資理財群組,向寅○○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8日9時26分許,匯款49,830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1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49,968元至辛○○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偵9263號卷第21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偵9263號卷第43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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