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0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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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周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社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人員。

該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9月29日起,即陸續以暱稱「股市佳婷」、「恆通客服專員NO.088」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志鵬聯繫,向楊志鵬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在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楊志鵬匯款,楊志鵬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44分01秒、50秒許及48分27秒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三筆)至本案帳戶內,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有被害人即證人楊志鵬(下稱證人楊志鵬)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被轉匯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也是被別人騙到臺北去住在旅社,每天都會換地方,後來發現不對勁就趕快逃跑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楊志鵬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54號函暨檢送黃裕周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楊志鵬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31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資料(帳戶申辦網銀、變更密碼、掛失、換發金融卡或存摺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逾40歲,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之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當無委為不知之理。

2.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而被告僅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且配合住宿(無須負擔任何住宿費、餐費等),即可獲得每周高達27萬元之高額報酬,顯然與常情不符;

被告對於需用本案帳戶之人並不知道對方之誰,並稱:雖然對方有說是要做博弈轉帳,但是被告並不知道博弈是什麼等語,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毫不關心本案帳戶交付對象、也不在意他人之實際用途為何;

且被告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也配合刻意謊稱:是自己一人前往申辦、是要做中古車的生意使用的等語,是倘若均是合法用途,顯然無欺騙銀行行員之必要。

3.綜上,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

4.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有處期徒刑5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均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5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判均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前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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