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玲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 二、案經郭修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逵筌訴由新北市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玲莉固坦承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 (一)被告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詐欺人
-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相關資料予不詳
-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9、1195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
- 肆、沒收:
-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經本案偵、審程序
- 三、關於洗錢標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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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字第11789號、第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玲莉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自己名義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帳號後(黃玲莉註冊時有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綁定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上開「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
嗣該詐欺人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條碼為詐欺人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產生),詐欺人員隨即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修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張逵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林紹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何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謝立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玲莉固坦承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找兼職,說是要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才會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號;
是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詐欺人員隨即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1.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認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2.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臉書找工作時,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經該人要求下載APP,辦帳號綁定銀行跟身分證後,等認證通過之後再把申辦完成的帳號、密碼交給不詳人士,說這樣就可以賺錢,這過程中對方還叫被告不能夠登入,已經將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可見被告僅需要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而不需要付出實質之勞力,與一般求職情況顯然不同;
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提供給他人之後,被告就不能自行登錄使用,而自被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可見被告也知道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持續有交易,被告對此毫不關心,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既然可預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固於審理時改辯稱:對方是先幫被告操作貨幣買賣賺價差投資,後面再改由被告自行操作云云,與被告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符,已難採信,遑論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也沒有投入任何資金,顯然並非出於投資之目的而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號,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4.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移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相關資料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號所收取、移轉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號資料最後被用作收取、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89、11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交付之,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然已經與大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3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庭,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8、279、280、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並且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已與本案多數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具體彌補上開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尚有幼子需要撫育,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且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轉成虛擬貨幣並再次移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郭修圓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修圓佯稱:需先至超商繳費購買保險,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 1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借貸網站擷圖、對話紀錄。
③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逵筌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3日13時58分前某時起,向張逵筌佯稱:欲透過特定之遊戲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後又稱因張逵筌銀行帳號有誤,需至超商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提現云云,致張逵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3日13時58分許 1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逵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③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3日14時3分許 9,975元 3 林紹麗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紹麗佯稱:因其辦理貸款時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儲值1萬元云云,致林紹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3日16時35分許 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紹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
③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明芳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明芳佯稱:因其辦理貸款時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至超商繳納2萬元保證金解除帳戶云云,致何明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2日20時13分許 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③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789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 10,000元 5 謝立偉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起,向謝立偉佯稱:欲透過特定之遊戲交易平台交易遊戲帳號,後又稱因謝立偉銀行帳號有誤,需至超商繳納1萬元解鎖平台帳戶云云,致謝立偉陷於錯誤,持詐欺人員所提供之繳款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 19,97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③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3日14時55分許 11,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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