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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男子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債款,經「偉偉」告知如配合提供1金融帳戶及領款,每月得抵免債務1萬元及獲得領款金額2﹪加5,000元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舉可能係由林彥廷擔任車手之分工方式,而與「偉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詎林彥廷為抵免債務及獲得報酬,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偉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彥廷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成功路興中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偉偉」之人。
而綽號「偉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發」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09年10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顯示姓名為「孤心」之帳號,向楊勛程(原名:楊世榮)佯稱:只要加入指定網站的會員,我會帶你投資賺錢,獲利會匯到你的帳戶等語,致楊勛程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15時12分、10月20日12時26分、27分許,先後將20萬元、10萬元、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林彥廷再依指示向綽號「偉偉」之人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由「阿勳」(負責監控車手領款過程,俗稱顧水)陪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先後於同年10月19日15時50分、10月20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前揭楊勛程所匯入款項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合計721,000元、649,000元(提領超逾楊勛程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將贓款交予綽號「偉偉」之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勛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0月28日彰員字第1110027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第11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依「偉偉」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在「阿勳」陪同下提領贓款,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偉偉」及「阿勳」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
又其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僅論以一般詐欺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與「偉偉」、「阿勳」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告訴人楊勛程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配合提領贓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4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分均已坦承犯行,復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及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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