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17,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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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第6707號、第8458號、第8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詩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轉入、存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劉詩琇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其配偶友人之告知,知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嘉誠」之人(下稱「林嘉誠」)正在收購金融帳戶,劉詩琇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報酬,仍同意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2個金融帳戶供「林嘉誠」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劉詩琇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其申辦之另一不詳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置放在臺中市某處所之信箱內,並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容任「林嘉誠」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

嗣「林嘉誠」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學承、洪立芳、魏志勳、翁啓舜、顏鉦晏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學承、洪立芳、魏志勳、翁啓舜、顏鉦晏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陸續轉出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劉詩琇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後因陳學承、洪立芳、魏志勳、翁啓舜、顏鉦晏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劉詩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承、洪立芳、魏志勳、翁啓舜及顏鉦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IP位置資料。

(四)告訴人陳學承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學承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學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洪立芳報案資料:告訴人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告訴人洪立芳提出之不實投資平臺頁面、告訴人洪立芳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告訴人魏志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告訴人翁啓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啓舜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翁啓舜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告訴人顏鉦晏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顏鉦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帳或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顏鉦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學承、洪立芳、魏志勳、翁啓舜、顏鉦晏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家中成員尚有雙親、2個妹妹、1個弟弟,其已結婚,育有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得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給「林嘉誠」使用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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