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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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1、922、923、924、92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陞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宥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吳宥陞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缺錢而自其友人黃朝暘告知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明山」之人使用即可得到報酬,之後名為「明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JOHNNY」,透過LINE向其表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向其租用銀行帳戶供作股票操作等語,竟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上之選物販賣機店,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明山」,復依「明山」指示於翌(13)日申辦上開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明山」,並於同年2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明山取得報酬2萬7,000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宏佳、蔡適仰、尚慧敏、徐紅、黃偉睿、陳佳圻、林俊廷、陳姿伶、金依璇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後,再轉匯至吳宥陞上揭帳戶(第二層帳戶),隨即遭領取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㈠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及轉帳,導致9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流向不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成為不詳之人在詐欺取財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暨存款交易明細、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位置可查。

㈡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勞就保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涉案事實:被告於108年間將帳戶提供給不詳網友使用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6555、6957、11120、17538號不起訴處分書(涉案事實:被告於110年11、12月間,將配偶黃詡臻帳戶提供給不詳貸款業者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偵字第6555、6957、11120、17538號案件確認屬實。

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9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明山」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於108年、110年均曾將自己及配偶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經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竟仍又犯下本案,惡性較為重大;

並斟酌被告造成9名被害人受騙,實際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導致偵查資源的耗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而被告坦承犯行後不但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與到場之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再具狀請求法院與未到庭之被害人再安排調解,經本院再次安排後,其餘4名被害人仍未出席調解,被告仍積極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並在其中1名被害人之同意下,同意被告得主動與其中1名被害人聯絡,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和解書、轉帳紀錄在卷,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員,與母親、妻子及1歲多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付出金錢賠償被害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曾有提供帳戶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經歷,應給於較長之觀察期間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為保障告訴人等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甲之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被害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7,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銀行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故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尚慧敏 吳宥陞應賠償尚慧敏63,000元。
依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79頁) 2 陳佳圻 吳宥陞應賠償陳佳圻300,000元。
依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1頁) 3 陳宏佳 吳宥陞應賠償陳宏佳30,000元。
依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3頁) 4 林俊廷 吳宥陞應賠償林俊廷90,000元。
依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5頁) 5 蔡適仰 吳宥陞應賠償蔡適仰16,800元。
依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87頁) 6 陳姿伶 吳宥陞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陳姿伶15,000元。
依和解書所載(本院卷第245頁)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 1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1 陳宏佳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1日,佯裝海悅投資公司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雅琴」之人,傳訊息向陳宏佳訛稱:抽中寶瑋股票4張,依指示匯款可得到股票云云,致陳宏佳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1日15時12分許、14分許,先分別轉帳5萬元至朱育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於同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34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吳宥陞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3月11日 15時48分許 轉帳方式 39萬元 (其中僅10萬元與陳宏佳有關) 1.陳宏佳之指述(偵14320卷第47至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320卷第51至60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4320卷第63至67頁、第90至114頁) 5.朱育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125至126頁) 6.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2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2 蔡適仰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間,假冒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正泰-陶莉萍」、「正泰薇薇」之人,以LINE傳訊息向蔡適仰訛稱:加入正泰交易平台開通帳號後可以購買搶籌漲停標的等云云,致蔡適仰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3時13分許、15分許、2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1萬6,000元、1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58分許 5萬5,000元 1.蔡適仰之指述(偵14630卷第9至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630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4630卷第27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4630卷第49至73頁) 5.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3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3 尚慧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佯以LINE名稱為「正泰-陶莉萍」之人,以LINE傳訊息向尚慧敏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APP軟體,並依指示做内線股票搶購可獲利云云,致尚慧敏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0時4分許、3月18日9時19分許,分別轉帳17萬元、4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6日 10時32分許 50萬元 (其中僅17萬元與尚慧敏有關) 1.尚慧敏之指述(偵15123卷第13至1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23卷第11至24頁) 3.尚慧敏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偵15123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123卷第35頁) 5.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19日15時05分許 4萬元 4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4 徐紅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3日,佯以LINE名稱為「陳千惠」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不實之投資平台向徐紅訛稱:可至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紅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9時13分許、29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6日 10時32分許 50萬元 (其中僅40萬元與徐紅有關) 1.徐紅之指述(偵15123卷第41至43頁) 2.台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23卷第33至45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5123卷第59至81頁) 4.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5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5 黃偉睿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正泰-陶莉萍」之人,以LINE傳訊息並提供正泰APP向黃偉睿訛稱:可下載正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偉睿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帳50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23分許 50萬元 1.黃偉睿之指述(偵15123卷第87至90頁) 2.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23卷第85至105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123卷第109至115頁) 4.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6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6 陳佳圻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18日23時40分許,佯以LINE名稱為「李國方分析師」之人,傳訊息向陳佳圻訛稱:可帶領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圻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14時2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22日 14時22分許 50萬元 1.陳佳圻之指述(偵15376卷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6卷第21、33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偵15376卷第25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5376卷第25至31頁) 5.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111年3月22日 14時32分許 50萬元 7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7 林俊廷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中旬,佯以LINE名稱為「vivian-薇薇」之人,傳訊息向林俊廷訊訛稱:下載正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正泰APP,致林俊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2時22分許,轉帳30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6日 14時39分許 42萬元 (其中僅30萬元與林俊廷有關) 1.林俊廷之指述(偵16397卷第11至1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6397卷第73至10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6397卷第33至37頁) 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397卷第39至46頁) 5.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8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8 陳姿伶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26日,佯以LINE名稱為「嘉馨」之人,傳訊息向陳姿伶訛稱:依指示轉帳並在正泰機構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正泰APP,致陳姿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6日 12時32分許 6萬1,000元(其中僅5萬元與陳姿伶有關) 11.陳姿伶之告訴代理人詹惟婷之指述(偵16397卷第17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97卷第105至143頁) 3.轉帳交易明細(偵16397卷第47至59頁) 4.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9 111偵緝921等 附表編號9 金依璇 (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正泰投資平台人員,傳訊息向金依璇訛稱:可匯款至正泰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金依璇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6日10時3分許,轉帳40萬元至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6日 10時32分許 50萬元 (其中僅40萬元與金依璇有關) 1.金依璇之指述(偵17873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873卷第47至77頁、第99頁) 3.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7873卷第79至98頁) 4.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4320卷第31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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