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33,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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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全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春風時尚汽車旅館(下稱春風汽車旅館),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何育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何育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威翰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同)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他人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欠前女友錢,前女友是網友、香港人,我只知道她在WePlay遊戲App上的名字,叫做KIWI。

我前女友叫陳浩來跟我討錢,陳浩這個名字應該是遊戲上的暱稱,111年7、8月間陳浩與我見面,要跟我拿錢,但我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先跟家裡拿了10萬元左右給陳浩,還錢完,過了1個禮拜左右,陳浩看我都沒有工作,說要介紹打字員的工作給我,並叫我帶上存摺、印章等資料,說發薪水的時候要用。

陳浩於111年8月28、29日載我到臺中朝富路的茶六燒肉店等待他去聯絡要請我的人,我們在那裡等了2、3個小時,之後他帶我到附近叫了1臺計程車,叫計程車司機帶我去高雄,陳浩會支付車資。

我獨自坐這臺計程車到高雄統一超商文康門市,後來戴泳樺騎乘機車過來幫我付車資,戴泳樺再帶我去春風汽車旅館,一上去汽車旅館,戴泳樺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給他。

我就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印章等資料給他,我也有把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戴泳樺。

後來戴泳樺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當時只有我下車進去銀行辦理,但是戴泳樺在附近繞。

辦完後我跟戴泳樺回到春風汽車旅館,戴泳樺把我的手機、SIM卡等東西拿走。

之後他又帶我去花鄉時尚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花鄉汽車旅館),住了1、2天就去戴泳樺家,睡了1晚後,戴泳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再辦理1次約定轉帳,戴泳樺叫我自己騎乘機車去辦,我就騎乘機車去左營分局,把機車停在左營分局後面,然後坐計程車回彰化。

我是因為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起,陸續以介紹投資為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5分許,將該10萬元連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下稱第4075號卷)第9、10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20、34、49、53至64頁,本院卷第42、43、48、49頁)。

故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轉出或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2.經查被告就其係因應徵工作受騙始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

又證人戴泳樺係受暱稱「沈陽」之人聘僱,負責看顧被告,主要工作內容即是看著被告的動作,及載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

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搭乘計程車到達高雄市文康路上之7-11後,係由證人戴泳樺騎乘機車去接被告,並帶被告入住春風汽車旅館。

之後由證人戴泳樺開車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並於111年8月31日帶被告入住花鄉汽車旅館。

嗣於111年9月1日被告至證人戴泳樺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之居所居住,被告並於111年9月2日騎乘證人戴泳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證人戴泳樺乃於111年9月2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戴泳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6471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高雄警卷)第4至8、49至51頁】,並有證人戴泳樺上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春風汽車旅館及花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足參(見高雄警卷第29、31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抵達高雄後,確係遭到證人戴泳樺之看顧、監視其行動,迄至111年9月2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

3.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於111年9月2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110報案為民服務案件,當時因被告離家多日未返家,被告父親曾志文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向被告謊稱警方登門找被告,想藉此讓被告回家。

被告遂撥打110報案詢問警方原因,警方細問被告未返家原因,被告向警方表示其於111年8月底向1名男子(化名:陳浩)借款2萬元,陳浩表示需於1周之內還款,如無法償還可以介紹工作給被告以利還款。

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7-11超商文康門市,抵達超商後,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接應被告至春風汽車旅館休息,該名男子白天時段駕駛黑色賓士轎車搭載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請被告補辦金融存簿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被告載返春風汽車旅館,回旅館後向被告表明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被告當即拒絕,惟該名男子不讓被告離開,將被告囚禁於旅館內,扣留被告手機、證件等物品,僅每日讓被告撥打電話給家人報平安。

111年8月31日轉往花鄉汽車旅館囚禁,告知被告如欲離開須簽立25萬元本票;

111年9月1日將被告帶至高雄市左營區(即證人戴泳樺住處,地址詳卷)囚禁,111年9月2日15時許該名男子請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中國信託銀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後藉機逃跑,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健身工廠前,搭乘計程車返回伸港鄉。

111年9月2日拘禁被告之男子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報案稱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文自派出所警員亦曾撥打曾志文行動電話詢問上開機車事宜,後知悉上開妨害自由經過,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當下有向被告及曾志文表示可於伸港分駐所受理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單一窗口至高雄市文自派出所,惟被告及其父親表示與文自派出所警員約於111年9月3日11時至文自派出所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件,屆時再向文自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2年8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265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時即已向警方表示係因求職始配合補辦存簿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知悉工作內容為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後,即拒絕並設法逃脫,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4.再者被告於111年9月3日12時34分起、同日13時55分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一再向警方表示其因為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遭戴泳樺軟禁等情(見高雄警卷第9至16、46至48頁)。

而文自派出所員警並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55分起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經警方查詢其戶頭尚未有被害人報稱遭詐騙,如其帳戶有不法金流進入立即通知警方及銀行等節(見高雄警卷第15頁)。

又被告係在尚無員警通知其可能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涉有詐欺、洗錢等刑事犯罪嫌疑前,即在被害人於111年9月22日因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遭轉出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前之111年9月2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主動以電話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至文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陳述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

果爾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8月30日交出上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則何以會於詐欺集團成員尚未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前,於111年9月2日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繫、於111年9月3日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明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資料,其顯然並未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事處於消極漠然之心態,要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至被告指訴戴泳樺涉嫌對其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及為特殊洗錢等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第4075號卷第121至124頁)。

惟此僅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泳樺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偵查結果。

而戴泳樺有無、是否構成被告指訴之罪嫌,與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 ,戴泳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等同於被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據此即得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第4075號卷第113、114頁)所載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1日,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並非在本案提供上述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即涉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要難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皆為被告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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