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3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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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以高額代價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9時前某時許,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欲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未成年人之帳戶,遂向少年林○竤(96年1月生)表示可以出售帳戶賺錢。

林○竤為賺取出售帳戶報酬,於111年10月19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少年許○慈(94年4月生)收購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慈申辦,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林○竤即依照甲○○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號01門置物櫃內,林○竤再將置物櫃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告知甲○○,甲○○再通知收購提款卡之「劉先生」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甲○○以此方式幫助「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後,「劉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動漫網拍業者」、「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員電話聯繫乙○○,並佯稱:誤將你的購買資料登記成團購,你會被扣款10次,要去操作郵局網路銀行功能,才能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帳戶網銀功能後,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0分、41分許,將49,986元、49,986元轉入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許起,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予以提領,現款項已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少年林○竤表示可以出售帳戶提款卡賺錢,並由林○竤於111年10月19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少年許○慈(94年4月生)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告即要求林○竤於111年10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號01門置物櫃內,林○竤再將置物櫃密碼與提款卡密碼通知被告,被告再告知收購提款卡之「劉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要拿去做詐欺及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111年10月19日9時前某時許,得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男子欲以6萬元代價收購銀行帳戶等情,遂向其未滿18歲之友人林○竤表示,要以5萬元代價,請林○竤去收購未滿18歲之人之銀行帳戶;

林○竤遂向其未滿18歲之友人許○慈以4萬元之代價,取得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林○竤於111年10月20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彰化市彰化火車站213號01門置物櫃內,林○竤再將置物櫃密碼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再通知收購提款卡之「劉先生」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除被告自白外,業據證人林○竤、許○慈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林○竤之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證。

㈡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0月20日18時40分、41分許,將49,986元、49,986元轉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45分許起予以提領,現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則有告訴人乙○○之指訴、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⒈從被告與林○竤之Instagram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主動積極地向林○竤表示「你身邊有未滿18有銀行卡的可以問他們要不要賺錢租5天4萬不會有事那種」等語(偵卷第43頁),再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竤、許○慈之證述內容可得知,被告引誘林○竤代為收購帳戶,被告得從「劉先生」處獲取之報酬為6萬元,可知「劉先生」係以每5天6萬元之代價徵求帳戶。

然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抽高額之金錢。

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知悉。

而本件「劉先生」不但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徵求帳戶,甚至強調「未滿18歲」之人帳戶尤佳,而交付帳戶之方式,亦係放置在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顯不合理之方式交付提款卡,使被告無從得知「劉先生」為何人,任何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均可預見「劉先生」以此方式徵求帳戶是為了規避查緝,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用來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⒉另被告稱:許○慈帳戶交出去後我就覺得有問題,叫林○竤叫許○慈去報掛失等語,然如被告是交付許○慈帳戶後才懷疑「劉先生」徵求帳戶有問題,理應留存下「劉先生」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以便得以找到「劉先生」及尋回本案帳戶,然被告警詢開始即無法提出「劉先生」徵求帳戶之廣告、其與「劉先生」之對話內容,甚至也無法說明「劉先生」為何人。

且被告警詢時稱「劉先生」徵求帳戶是要做博奕,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要放高利貸,然被告在向林○竤徵求帳戶時,卻又稱「不會有事」(偵卷第43頁),故被告一下稱是合法的、一下稱是用來放高利貸、一下稱是博奕,對於「劉先生」徵求帳戶之目的為何,先後說詞反覆。

且被告自稱其從事養豬業,每月工資5萬元,被告付出相當之勞力辛勤工作,才得以獲取每月5萬元之工資,更應知悉不可能僅提供一個帳戶5天即可獲得6萬元報酬。

且如被告果真認為「劉先生」徵求帳戶為合法或「不會有事」,則被告理應將自己所有帳戶均提供給「劉先生」,輕易賺取大量金錢,但被告卻未曾提供自己之帳戶,反而向他人徵求,足認被告知悉「劉先生」徵求帳戶之目的是遂行犯罪,且絕對不可能「不會有事」,故被告不敢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予「劉先生」使用。

⒊是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是被作為不法使用,並已預見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向未滿18歲之少年收購帳戶,幫助「劉先生」取得本案帳戶,容任對方用以詐騙他人及洗錢,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被告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關於許○慈該帳戶之後遭詐騙集團拿去詐騙,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44頁),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其在偵查中稱沒有意見,並無承認犯罪之意思;

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稱「承認」犯罪等語,然經本院確認後,被告表示其無承認犯罪之意思,故難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之情形,而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許○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於111年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不符合該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須加重其刑,然從被告與林○竤之Insta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相當積極替「劉先生」向未滿18歲之少年收購帳戶,本案並實際藉由林○竤取得許○慈帳戶,造成少年行為偏差,對於社會危害更甚;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反省及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及本案實際造成告訴人10萬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度之參酌依據;

兼衡被告案發時也僅18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從事養豬之畜牧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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