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4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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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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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茗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第17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5行「(共獲得約2萬多元)。」

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欄「41分」,應更正為「40分」,附表編號2金額欄「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8千元轉出1次及2千1次」,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轉出8,000元1次、提領2,000元1次(黃茗芫將前開8,000元轉帳至不知情之黃龍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並將其身上之現金8,000元,連同提領之9萬2,000元轉交予「小天」指派之人)」,附表編號3金額欄「與編號4之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2萬元1次及轉出3萬元1次」,應補充為「與編號4之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2萬元1次,並轉出3萬元至不知情之張梓洋前開帳戶(此3萬元由張梓洋提領交付予黃茗芫)」,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54秒」,應更正為「51分54秒」,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應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9日儲字第112097164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陳貞伃遭詐欺後,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多次匯款至本案3帳戶,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張梓洋提領、再轉交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數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多次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張梓洋提領、再轉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9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被害人相同,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見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將本案3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張梓洋提領、再轉交贓款,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收取其本案3帳戶帳號者、其提領款項交付者,及向告訴人施詐者(均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梓洋代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遂行本案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分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轉匯款項,更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參與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遭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損害等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並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爺爺,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被騙款項固匯入本案3帳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已不再支配占有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有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核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履行期限於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屆至,並未實際賠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黃茗芫
選任辯辯人 張崇哲律師
徐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為賺取與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arm暱稱「小天」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茗芫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所申辦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梓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對方。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6日某日起,以LINE暱稱「蔡偉翔」之人,向陳貞伃佯稱:投資薪生貸可獲利云云,致陳貞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茗芫再依暱稱「小天」之人指示,自附表所示之帳戶由其或委由不知情張梓洋,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附近,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小天」所指派之人,每次即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利益(共獲得約2萬多元)。
二、案經陳貞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茗芫於警詢及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telegarm暱稱「小天」之人,並如附表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小天」之人指派之人,每次獲取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利益(共獲得約2萬多元),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騙他人,伊認為是虛擬貨幣取得之金額,伊並未洗錢及詐欺之故意等語。
2 告訴人陳貞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貞伃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元大銀行與中華郵政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梓洋之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之前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犯9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述犯行共獲取20,000元之非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金額 1 9月24日20時41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黃茗芫 9月24日22時6分23秒至13分33秒許止 提領2萬元5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月25日1時19分15秒至55分5秒許止 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8千元轉出1次及2千1次。
3 9月25日0時9分 同上 元大銀行 同上 25日1時29分13秒至26日0分31秒許止。
與編號4之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2萬元1次及轉出3萬元1次 4 9月25日0時10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9月26日0時3分 8萬元 中華郵政 同上 26日0時35分47秒許至2時14分39秒許止 提領2萬元3次及1萬9千元1次、1千元1次。
6 9月29日19時19分 10萬元 元大銀行 同上 29日19時50分46秒、54秒許 提領6萬元、4萬元 7 9月29日19時2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 張梓洋 29日19時37分24秒、38分40秒許 提領1萬元、9萬元,再交付黃茗芫 8 9月30日0時7分 10萬元 元大銀行 黃茗芫 30日0時34分44秒至0時43分33秒止 提領2萬元5次 9 9月30日0時1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 張梓洋 30日53分30秒許 提領10萬元,再交付黃茗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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