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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第5413號、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盛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日分別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後,隨即將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驗證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
嗣該詐欺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
陳榮盛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二、案經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童筱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榮盛固坦承有將上述帳戶之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驗證碼,以Messenger傳送予他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當時是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可以分2年還款,每月還4,000元至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計算方式已經忘了,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接續於111年12月21日、22日分別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隨即將帳號、密碼、行動電話驗證碼,以Messenger傳送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0號函暨所附持有人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2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3至171頁)在卷可參;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等人,使上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一卡通帳戶或街口支付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熊羚、陳柏谷、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10號卷第21至37頁,偵字第5413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偵字第6213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網頁截圖(熊羚)、匯款憑證或紀錄(熊羚、陳柏谷、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李文瑋、張美惠、童筱雯、吳思樺)、被告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一卡通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5210號卷第49至65、69至93頁背面,偵字第5413號卷第17至21、39至43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25至27、43至4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3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轉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然均未見對方之詳細資料,亦無雙方就被告欲貸款之額度、還款等相關細節簽立文件或有所討論,要與一般借貸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節有別;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已有車貸及手機貸款,不用提供擔保品,但車貸需要對車子進行拍照、拷貝行照,手機貸款則係用電話號碼輸入其手機型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
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方之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均一無所知,2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品,且對方亦未擔保被告能夠順利取得借貸,並確保被告帳戶不會遭到不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可見在被告之心裡,縱使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仍無所謂之心態甚明。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將款項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申請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後,而交付予他人使用,所為均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經易科罰金,而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達6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熊羚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熊羚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
35,000元 2 陳柏谷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谷,對其佯稱設定錯誤云云,使陳柏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 29,985元 3 李文瑋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李文瑋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26,000元 4 張美惠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張美惠佯稱:購物需要認證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5元 5 童筱雯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以拍拍圈名義對童筱雯佯稱:購物需要認證云云,使童筱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一卡通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37分許 20,016元 6 吳思樺 (告訴) 詐欺人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虛偽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吳思樺於111年12月22日瀏覽該網頁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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