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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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9、5307、5831、7146、7904、89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徐楷傑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徐楷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果菜市場附近萊爾富,將其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申辦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帳戶所需資料均交給黃世豪,同意黃世豪持以其名義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徐楷傑並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以利黃世豪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出借給黃世豪使用,徐楷傑並應黃世豪要求,向將來銀行視訊辦理系爭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及辦理驗證電話變更為黃世豪指定之電話門號。

不詳詐欺正犯取得系爭帳戶之管控使用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所示受騙人,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匯款)如各該所示金額,至徐楷傑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前揭證件及辦理系爭帳戶所需資料交給黃世豪,同意黃世豪持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將系爭帳戶出借給黃世豪,應黃世豪要求,向將來銀行視訊辦理系爭帳戶升級為數一帳戶(按:升級為數一帳戶,即可自行透過APP手機登入,自行新增本人或他人約定帳戶)及辦理驗證電話變更為黃世豪指定之電話門號;

且不爭執不詳詐欺正犯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各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行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正犯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黃世豪當時欠我錢,說需要我的雙證件去辦將來銀行的帳戶,說我將帳戶借給他,他才要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將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我自己元大銀行帳戶都一併交給他,讓他去辦系爭帳戶云云。

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於各該所示轉帳(存款、匯款)時間,轉帳(存款、匯款)各該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節在卷,且有下面表列及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不詳詐欺正犯確係利用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附表所示受騙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轉出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

被告之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帳號資料、將來銀行函覆本院資料(偵3349號卷第45至52、131至137、141頁、本院卷一第123、42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9頁) 元大商業銀行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月18日元銀字第112003035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作為開戶時驗證之實體帳戶) 被告所提黃世豪IG帳號網頁及收購帳戶之貼文資料(偵3349號卷第109至117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多是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 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詐騙 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予轉 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正犯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溯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

而金融帳戶,關 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詐騙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

縱有特殊情 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 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 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 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者,不自行向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取供己使用,審 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 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普遍而廣為人知,故任意交付 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除行為人本身智識 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相當信賴關係者 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3.查被告案發時年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在工廠、工地 工作(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按),受有基 本程度教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經驗,就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為避免金流曝光及遭查 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為洗錢之事,已經政府、報章媒體、網路百般播送 報導,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設警語提醒大眾,被告實 難推諉為不知。

由其於本院自承其系爭帳戶借給黃世豪, 黃世豪有可能拿去做不法使用,其無法管控黃世豪只能拿 去做合法使用,並知道要詢問黃世豪向其借帳戶之原因用 途(本院卷二第384至386、383頁),亦證黃世豪向被告借 帳戶時,被告已有警覺性,確已認識到可能遭持以為不法 使用,其與黃世豪並非親人,彼此間無相當信賴關係,自 無可能對黃世豪向其借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毫無懷疑 。

何況依被告所陳,其詢問黃世豪向其借帳戶之原因用途 時,黃世豪均不願告知(本院卷二第385至387、382頁), 更顯得黃世豪向被告借帳戶之用途並不單純,極可能用於 非法詐騙及洗錢,被告更不可能完全無起疑。

足認其當時 已預見及此,然卻仍逕予出借系爭帳戶給黃世豪使用,可 見其對黃世豪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根本毫不在乎、漠不關 心。

4.被告於111年12月4日即因系爭帳戶遭詐欺正犯利用為人頭 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此經其 陳述在卷,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8961號卷第9至13 頁),是被告至少於111年12月4日就已經知道黃世豪、詐 騙集團可能持其系爭帳戶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用,然查諸 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黃世豪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供稱該等 訊息對話時間均在111年《偵3349號卷第77至107頁、本院卷 二第388頁》),即使於111年12月12日,被告不僅完全未提 到系爭帳戶,亦未詢問系爭帳戶之去向用途,也未就系爭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及其為此為警調 查之事,對黃世豪有任何質問、質疑。

益徵被告出借系爭 帳戶給黃世豪時,就系爭帳戶可能被使用為詐騙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工具一事,根本未逸脫其出借當時預想之範疇, 其就該等不法結果之發生,顯是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

復依被告所述(本院卷二第383、387、389頁),黃世豪 答應被告出借帳戶,就歸還欠款,然自111年9月21至22日 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應黃世豪要求辦理升級為數一帳戶及 變更驗證電話門號後,黃世豪均未歸還其欠款,惟被告卻 未為任何報警、掛失系爭帳戶之舉(參卷附將來銀行檢附 資料-偵3349號卷第45頁),也可佐證被告實已任令、不在 乎黃世豪如何使用其系爭帳戶,而具容任系爭帳戶被持以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至 屬明確。

5.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因黃世豪說要辦系爭帳戶借他使用,才 要還錢,其才會出借系爭帳戶給黃世豪,並提出前揭卷附 其與黃世豪之訊息對話紀錄為據(其上確有被告向黃世豪 催討3萬7千元款項之對話《偵3349號卷第73至107頁》)。

然 查,即使被告所稱出借系爭帳戶之原因,確是期黃世豪能 依言返還欠款,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其出借系爭帳戶時,已 有預見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予 容任之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認定。

6.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世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黃世豪持其證件申辦系爭帳戶,黃世豪欠其錢(本院卷二第376頁)。

然查,證人黃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獲,且其已逃匿而經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黃世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囑警拘提函文、刑事報到明細單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83頁;

本院卷二第287、323、349至355頁),其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

且本院於被告所涉本案,已採認系爭帳戶係黃世豪持被告雙證件等資料申辦,本案於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黃世豪到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此外,不論黃世豪是否積欠被告款項、被告出借系爭帳戶給黃世豪之原因是否係期黃世豪能依言返還欠款,此均僅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動機,尚不影響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犯行。

是被告聲請傳喚黃世豪到庭作證,欲證明黃世豪欠其錢之事實乃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成立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據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世豪到庭作證,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於出借系爭帳戶前,顯已明確認識預見到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帳戶,詎竟在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逕予出借系爭帳戶給他人持用,核其所為,徒使他人得任意持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系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得知出售帳戶牟利之訊息,並認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後,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黃世豪,由黃世豪將系爭帳戶轉售與詐騙集團等情。

然查,被告所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其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正犯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就此所認,均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本案僅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

又被告否認系爭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且稱是出借系爭帳戶給黃世豪,並非出售。

本院審酌將來銀行帳戶之申辦均是透過網路,並無臨櫃申辦,被告既已將申辦該銀行帳戶所需之雙證件及其他所需資料(含被告元大銀行之實體帳戶帳號及所留電話門號、自然人憑證等等,此經被告敘明,在此不一一詳述)均交付黃世豪暨把將來銀行發送至其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告知黃世豪、應黃世豪要求辦理升級數一帳戶及變更驗證電話門號(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下稱其此部分供述為「系爭供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381至382、389至390頁》,並有將來銀行函覆系爭帳戶已經於111年9月21日升級數一帳戶及於翌日辦理變更驗證電話門號,之後即得透過手機APP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亦係自111年9月22日起開始陸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123、427頁、卷二第331至339頁》),而同意黃世豪以其名義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為出借,黃世豪自得據以申設系爭帳戶而取得,無須被告親自申辦之,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確為被告親自申設,即應採認被告系爭供詞。

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出售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給黃世豪,是亦僅能採認其出借帳戶之陳述。

此外,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黃世豪與該正犯關係為何等事實,因黃世豪並未到案,且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證據,是檢察官上開認定黃世豪將系爭帳戶轉售與詐騙集團乙節,也難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數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其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借系爭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僅出借1帳戶,然自系爭帳戶111年9月21日申辦出借起至本案被害人等最後受騙匯入款項111年10月3日止,為詐騙集團利用達約12天、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要拿回黃世豪之欠款,始答應黃世豪以其名義申設及出借系爭帳戶給黃世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受騙之被害人就受騙高達100萬元,金額龐大,損失可謂嚴重)、被害人數計13人,人數不少;

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於108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利益,此部分酌情從輕;

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歲多小孩,我與父母親、姐姐、妻小同住在祖父的房子,並受僱做營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沒有欠債,我若被判刑,我的妻小無人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被告之小孩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年之親人同住可一起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是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存款、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譚春華 111年7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陳樹德」、「林權德」、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名為COINABB之APP的電子錢包,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LINE聊天紀錄及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操作電子錢包紀錄、詐騙集團人員帳號之翻拍照片(偵3349號卷第21至27、31至36頁)、譚春華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3349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9月30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2 殷美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陳博淵」、助教楊欣怡及coinpayex艾琳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殷美菊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存摺封面影本(偵5307號卷第37至39、45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5307號卷第49至64頁) 111年10月3日10時8分許 5萬 3 馬回定 111年8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郭志成」等人,加入左列受騙人至「志成2號學院」群組,並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請左列受騙人加入coinpayex之APP,依指示儲值及操作,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偵5831號卷第78至79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5831號卷第81至125頁)、網路投單詢問泓科科技之幣託業者及其回覆資料擷圖(偵5831號卷第171至176頁) 111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4 劉英浩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上,以暱稱「陳樹德」、COINABB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ATM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偵5831號卷第157至158頁)、LINE聊天紀錄(偵5831號卷第159至161頁) 5 陳美旬 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設立LINE投資群組,左列受騙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林蕙萱」等人,向其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請其依指示下載coinpayex之APP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7146號卷第20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7146號卷第25至27頁) 6 詹瀅平 111年9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刊登投資資訊,左列受騙人看到後,加入其上所示群組,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老師及助理,向左列受騙人詐以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904號卷第22至23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7904號卷第29至41頁) 111年9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楊雅如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入「志平學院」投資群組後,佯以「張睿麗」等人,向左列受騙人邀約投資比特幣,使用coinpayex之APP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使用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楊雅如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904號卷第59頁)、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偵7904號卷第66頁)、coinpayex之APP帳號畫面翻拍照片(偵7904號卷第74至75頁)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8 黃明暉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進先鋒營第二梯隊之投資群組後,佯為暱稱「林慧萱」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要依指示下載coinpayex之APP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及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偵8961號卷第67至68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8961號卷第69至92頁)、coinpayv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及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偵8961號卷第93至95頁) 9 鄭采宇 111年9月之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受騙人加進coinpayex之APP投資群組後,佯為暱稱「宋哲銘」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泰達幣,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子洪偉銘之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許 20萬元 鄭采宇之子洪偉銘警詢筆錄(偵8961號卷第111至113頁)、洪偉銘之帳戶交易明細(偵8961號卷第127頁)、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偵8961號卷第115頁)、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偵8961號卷第120至125頁) 10 李燕亭 111年9月22日13時1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林蕙萱」等人,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幫忙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要依指示加入coinpayex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11 侯仁惠 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以助教「李欣怡」,向左列受騙人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要依指示下載coinpayex操作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28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8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4分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日期為111年9月28日為) 1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26分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日期為111年9月28日為) 10萬元 12 陳孟漢 111年7月30日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博翰」、「林蕙萱」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為引薦左列受騙人加入「財經商學院B」群組及邀約其投資加密貨幣,要依指示註冊coinpayex之APP及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3 劉漢通 111年9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為投資老師「林德銘」,向左列受騙人佯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要依指示加入「馬團斯」投資群組及安裝下載coinpayex之APP操作並匯款云云,致左列受騙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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