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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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有南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有南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所載內容向林本田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

一、闕有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靜雯」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闕有南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收取贓款之用,另由「陳靜雯」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與林本田結交成網友,復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向林本田佯稱:在中國大陸繼承一大筆遺產,須要繳遺產稅,要求林本田幫忙云云,致林本田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2時56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闕有南則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林本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向林本田佯稱:伊係受「陳靜雯」委託之律師,前來收款云云,林本田再將現金160萬元交給闕有南,闕有南再轉交予「陳靜雯」指定之人;

闕有南、「陳靜雯」復承前犯意,由「陳靜雯」於112年2月21日某時,接續撥打電話向林本田佯稱:伊尚欠13萬元云云,致林本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7分許,前往鹿港信用合作社臨櫃轉帳1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闕有南則於翌日(22日)接續將其中11萬元轉出至「陳靜雯」指定之帳戶,剩餘2萬元則由闕有南供己花用。

嗣因林本田連絡「陳靜雯」無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本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有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本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清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靜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靜雯」於上開時間,基於單一接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2次詐騙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接受告訴人之匯款,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陳靜雯」共同詐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包含提供帳戶、假冒律師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接受款項及轉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73萬元;及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全部的損害,並已先給付告訴人2萬元,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兼衡被告年齡已經65歲、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放映師工作、有兩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雖受報酬2萬元,然被告已先賠償給付告訴人2萬元,又與被告以173萬元賠償金額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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