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29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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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周成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
  4. 二、周成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5. 三、周成哲於112年1月14日21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6. 四、周成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7. 五、案經謝正強、鄭幻羽、王義正、謝含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8. 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11.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12.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14.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5. 參、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周成哲就犯罪事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17. 二、被告周成哲就犯罪事欄四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18.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19.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20. 肆、沒收
  21.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2.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侵占告訴人遺信用卡1張,雖均屬
  23. 三、被告就事實欄四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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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哲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45號、第7691號及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成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3年7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周成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招攬謝正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刻意隱瞞上情,致謝正強誤認周成哲可支付車資,而依周成哲指示,搭載周成哲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前,周成哲即向謝正強佯稱網路銀行轉帳支付車資而離去,嗣謝正強發現周成哲並無匯款紀錄,始知受騙,周成哲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三、周成哲於112年1月14日21時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鄭幻羽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小額感應消費免簽名之功能,於112年1月14日21時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田中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並感應上開信用卡而刷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640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周成哲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其購買之香菸1包及遊戲點數。

四、周成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謝正強、鄭幻羽、王義正、謝含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成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強、鄭幻羽、王義正、謝含淇、鄭均臻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3060014號函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5100003號函、簡訊擷圖照片、消費明細、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賌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成哲就犯罪事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周成哲就犯罪事欄四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3年7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先後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侵占遺失物罪,係罰金刑,不符合適用累犯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

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先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緝222 號卷第131 至164 頁),難認被告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架設太陽能板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亦不須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價值相當於4500元號,上開價額乃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侵占告訴人遺信用卡1張,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然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行為,涉及詐欺取財,而取得香菸1包及遊戲點數,其價值新台幣164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四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義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2月12日16時47分40秒 ②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3秒 ①25,134元 ②25,1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含淇 (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9秒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筠臻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2年2月12日16時8分8秒 28,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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