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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癸○○與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吳旻哲本案臺幣帳戶內後,即由吳旻哲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向兆豐銀行申設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內,再將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旻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C卷第112-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幣帳戶為其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癸○○、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臺幣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張、存摺、印章與其身分證、健保卡在112年2月初搬家時一同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申辦使用,不知道為何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會以網路銀行方式匯至本案外幣帳戶,且也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然查:⒈被告所坦承之上述事實(C卷第112-2頁),及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至本案臺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其本案外幣帳戶內,再將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第三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112年2月13日開戶、申請)均為被告本人開戶、申辦,並於112年2月15日向兆豐銀行申請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為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月7日申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並使用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以佐證: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2年1月7日申辦,租用起訖日期為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113027995號書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C卷第238、240、242-254頁)可證。
⑵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均於112年2月13日開戶、申請,並填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且於112年2月15日經向兆豐銀行申請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為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出帳戶等事實,有被告之兆豐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84號函暨附件被告外幣帳戶之STM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影像、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外幣帳戶申請書、112年5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6356號函及附件身分證影本供參(C卷第256-261、280、292、326、330頁)。
⑶復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需經核對申辦者所持身分證與帳戶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可申辦,而上述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時亦經兆豐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帳戶所有人與當日申辦者為同一人乙情,有本院函詢兆豐銀行函稿、兆豐銀行113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7053號函足憑(C卷第268、270頁)。
⑷再者,據上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中之身分證影本、兆豐銀行112年5月15日公函之附件身分證影本(C卷第254、330頁),申辦上述門號及辦理上述帳戶開戶所附具之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所有110年2月17日(彰縣)換發之身分證,可見申辦上述門號及辦理上述帳戶開戶時,所持身分證為被告同一身分證。
⑸承上,本案臺幣帳戶既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所申辦,而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均於同日開戶、申請,申請本案網路銀行上述約定轉出帳戶,也經兆豐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帳戶所有人與當日申辦者為同一人,及本案臺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已經認定如上,故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開戶、申請,及申請上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均為被告本人分別親自於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5日所為之事實,自足認定。
⑹又被告於辦理本案臺幣、外幣帳戶開戶時,既填載上述門號為連絡電話,上述門號申辦時所持身分證與被告於辦理本案臺幣、外幣帳戶開戶時,所出具之身分證為同一,則上述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2年1月7日所親自申辦及使用至明。
⑺是本案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112年2月13日開戶、申請)均為被告本人開戶、申辦,並於112年2月15日向兆豐銀行申請申請上述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1月7日申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並使用等情,亦可認定。
⒊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至本案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本案外幣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內,亦有下列證據足以為憑:⑴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20095492號函附件IP位址查詢等證據,可知: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帳戶之網銀登錄IP位址 IP用戶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美金) 匯入帳戶 IP用戶帳號 使用起訖時間 1 ( 起訴書 ) 癸○○(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112年2月22日9時2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30萬8,00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6分許 1萬295元 000000000 000,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吳旻哲 ⒈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C卷第280、285、2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20095492號函暨附件IP位址查詢及光碟(C卷第134-136頁、IP卷第452頁)。
⒊被告帳戶之轉帳IP比對圖(C卷第308頁) 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8時58分27秒 ~ 9時43分13秒 2 ( 起訴書 ) 己○○ 112年2月22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6分許 49萬9,99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吳旻哲 ⒈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C卷第280、285、2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20095492號函暨附件IP位址查詢及光碟(C卷第134-136頁、IP卷第541頁)。
⒊被告帳戶之轉帳IP比對圖(C卷第310頁) 0000000000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26秒 ~ 11時11分13秒 ⑵則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被以本案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帳戶之上表所示匯款時間,既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000.00.000.000」之IP位址登入使用本案網路銀行的起迄時間內,加以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至本案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使用本案網路銀行轉匯至其本案外幣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內。
⒋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主觀故意,也有下述證據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使用其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C卷第352頁),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匯出上揭贓款時,係年滿19歲之成年人,復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新聞關於詐欺案件之社會報導,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等語(C卷第361頁),堪認其並非懵懂無知之年輕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再參以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不法份子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申辦本案臺幣、外幣帳戶、網路銀行,相隔2日(即2月15日)即辦理其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且觀以本案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IP查詢(C卷第284、288頁),本案臺幣帳戶於申辦約定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當日前,存款餘額為0元,申辦當日之10時43分即以現金存入5,000元,相隔4分鐘後(即10時48分)即以網路銀行轉入5,00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款時間,及附表「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被告匯款時間,被害人癸○○、告訴人己○○所匯進被告上述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合致。
復參酌經上認定之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臺幣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使用本案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是提供其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非因於112年2月間因搬家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
⑸況本案網路銀行轉帳安控機制係使用行動安全碼(手機號碼)通知,並綁定上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通知電話等情,有兆豐銀行112年10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802號函在卷可佐(C卷第67頁),是以,使用本案網路銀行自本案臺幣帳戶匯出款項至本案外幣帳戶,再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情,必為被告所知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發現遺失後,因帳戶內沒錢就並未掛失等語(C卷第106頁),與一般智識之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常情不符外,卻合於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之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帳戶,而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或遺失帳戶資料之通常情形。
是足徵被告提供本案臺幣、外幣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極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
⑹據上,被告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被害人癸○○、告訴人己○○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轉匯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⑺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收款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然由上述種種,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C卷第360頁),起訴意旨就前述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⑴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先辯稱:在臉書找到工作而寄出本案臺幣帳戶做為薪資帳戶等語(A卷第14頁),卻於112年6月16日偵查中辯稱:因搬家而遺失等語(A卷第52頁),是被告就本案臺幣帳戶資料脫離其掌控之緣由前後反互矛盾,所辯顯有可疑。
⑵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
則被告於遺失提款卡時,為免其提款卡密碼洩漏而遭他人盜領或作為財產犯罪所用,自應更加積極掛失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卻自承其於搬家後1至2日發遺失後,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均未辦理報警、掛失(A卷第52頁;
C卷第160、205頁),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始補辦身分證,其健保卡於112年4月20日才製新卡,有卷附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彰北戶字第1130000900號函暨附件初領、換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口名簿(C卷第228、230-237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C卷第226頁)供參,被告於發現上述重要個人證件、資料等物,卻未立即掛失,此顯與民眾之皮包、提款卡遺失後通常會於發現時即刻向金融機構、戶政機關、健保署申報掛失、補發之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遺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末本案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人癸○○、告訴人己○○所匯入本案臺幣帳戶款項,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非其申辦使用,前述款項非由其親自操作匯出云云,亦無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始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癸○○、告訴人己○○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癸○○、告訴人己○○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幣帳戶,而後由被告輾轉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C卷第360頁),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C卷第361頁),供其攻擊防禦,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C卷第360頁),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C卷第312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卷第360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以本案被害人等心甘情願匯款之其本案臺幣帳戶,嗣因未獲利,投資失敗即認遭受詐騙,顯不合理,覺得自己很無辜等語檢討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審理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1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移送併辦意旨均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C卷第23-27、51-59、128-132、274-278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為戊○○、告訴人為庚○○、丁○○、乙○○、丙○○、辛○○、壬○○,與原起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4 IP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IP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美金) 匯入帳戶 1 ( 起訴書 ) 癸○○(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9時2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黃佩君助教」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註冊網路平台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25分許、3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30萬8,000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6分許 1萬295元 0000000000000,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癸○○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23頁)。
⑵被害人與暱稱「黃佩君助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頁)。
⑶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A卷第37頁)。
⒊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C卷第280、285、28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802號函檢送被告之網銀約定帳號查詢表(C卷第67-69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20095492號函暨附件IP位址查詢及光碟(C卷第134-136頁、IP卷第452頁)。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 起訴書 )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暱稱「慕驊財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註冊『北城致勝投資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20萬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6分許、49萬9,999元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戶名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15-1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29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B卷第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B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與暱稱「Leena會發光」、「Joann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北城致勝」投資平台網頁擷圖(B卷第61-63頁)。
⒊被告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C卷第280、285、28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802號函檢送被告之網銀約定帳號查詢表(C卷第67-69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彰警刑字第1120095492號函暨附件IP位址查詢及光碟(C卷第134-136頁、IP卷第541頁)。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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