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5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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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惠雯、林姿婷,並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

惟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取財等特定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雅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莊雅晴陷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978元、912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姿吟佯稱:我們可以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被害人陳姿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9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雅晴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彰化營字第1120002147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陳姿吟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辯稱:我之前因顱內出血開過刀,導致癲癇,癲癇發作之後記憶力就很差,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套子上。

我平常有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因為我睡不好,有吃醫生開的安眠藥。

我沒有寄金融帳戶資料給任何人,我在4月多的時候發現帳戶有異常狀況,而且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才趕快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4頁、第296頁、第322頁)。

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以網路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莊雅晴、陳姿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1169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13529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雅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莊雅晴、被害人陳姿吟所提供之轉帳資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彰化營字第1120002147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169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此外,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不宜單憑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分別保存,若未為之,即遽認行為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8日報案稱金融卡遺失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則被告關於金融卡遺失之辯詞,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8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0日曾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長期主訴有睡眠障礙,經診斷為因生理因素所致之精神疾患,症狀有焦慮、失眠、憂鬱等,且經醫師開立「使蒂諾斯」之藥物予被告服用,該藥物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情,此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276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6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463號覆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263頁、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就醫日期均於案發之前,且係連續不間斷,確非臨訟所為,是被告所辯有服用藥物及記憶不佳之情形,尚非無據。

準此,於此長期服用上開藥物之情形下,即非無可能致令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出現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須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置於同處,依前揭說明,被告有其個人特殊情況,自不能僅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㈣被告之前科(類似事實)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惟為避免陷入偏見、誤認之風險,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許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具不良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出被告有實行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李惠雯、林姿婷受騙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169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09頁)。

然觀諸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該案係辯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與本案遺失金融卡之辯詞不同,況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前曾涉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調查,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應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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