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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5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穩凱與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前為夫妻。
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指示賴美芳於民國110年7月某日,與其夥同林益豪(被告之友人,現另由警方調查中),一同前往嘉義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後,再共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並指示賴美芳於該銀行門口將上開申辦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品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以被告賴美芳上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由賴美芳擔任永琰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帳戶作為永琰公司之公司帳戶。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蔡青秀、羅瑞蘋、袁靖之及吳斌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嗣羅瑞蘋、蔡青秀等人於匯款入賴美芳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本額,於110年7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由被告擔任昌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2日以該公司名義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10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驗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以為股東已繳納現金股款無誤,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旋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或任由股東收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10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036號、第5266號、第5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章(含收文日期時間)之彰化地方檢察署函、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確認。
㈡被告固於110年7月間先後將昌凱公司帳戶、永琰公司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約係在110年3月至4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黃耀昇」,「黃耀昇」請1名綽號不詳之青年男子(不是「林益豪」,其被警察通知涉嫌詐欺後,「黃耀昇」要其將事情推給「林益豪」)來找其,該名男子帶其前往潤大記帳士事務所找賴俊達,然後其再告知賴美芳前來潤大記帳士事務所協助其辦理,至於為何要再找賴美芳,係因為「黃耀昇」稱辦理2個公司帳戶,每個月會給其10萬元,所以其就與賴美芳、賴俊達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分別辦理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賴俊達,其有與賴美芳一同前往辦理帳戶,賴美芳去銀行辦理銀行帳戶其都有在場等語(見前案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1803551號卷第574至577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黃耀昇向其表示若申辦2個帳戶,每月會給其10萬元,故其除以自己名義成立昌凱公司外,另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成立永琰公司,並除將申辦之昌凱公司帳戶資料交付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外,亦將申辦之永琰公司帳戶資料交付與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足見被告當時係因「黃耀昇」稱辦理2個公司帳戶,每個月會給10萬元,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辦理並交付昌凱公司帳戶、永琰公司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再者,昌凱公司係於110年7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永琰公司係於110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昌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永琰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7頁),可見昌凱公司、永琰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確屬密接;
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亦係於密接時間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交付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綜上,被告自行及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交付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昌凱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本案中再交付永琰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接續犯),是前案既已起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審理中,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再以111年度偵字第11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含收文日期時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應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至本案犯罪事實(即被告交付永琰公司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與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被告交付昌凱公司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前案併予審理。
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繫屬本院在先之前案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亦應於前案併予審理,為免司法資源之虛耗,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劉智偉、鍾孟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蔡青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高投國際証劵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瑞蘋 詐欺集團成員「陳怡如」佯稱:加入高投國際証劵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 47萬21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袁靖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漲停飆股插隊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 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股市投資之群組,即可獲知投資內線訊息並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 2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游淑華 (提告) 游淑華於110年6月11日19時29分許,在網路上瀏覽投資訊息,隨即有LINE暱稱「高投國際-珊杉」之人撥打電話邀其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游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5分許 1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梅海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以簡訊「股票上漲」聯繫梅海寧,梅海寧旋即接獲LINE暱稱「高投國際-WENDY」之人撥打電話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梅海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張翔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芷琪」之人聯繫張翔宇,邀其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張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並依指示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4時22分許 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吳勇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起,以「徐安然」名義透過臉書平台與吳勇德聯繫,介紹吳勇德以「BitHeraid」投資APP,並指示吳勇德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勇德陷於錯誤,依「徐安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0分許 30萬8,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范振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米亞」之人與范振洪取得聯繫,佯稱投資國際匯兌獲利可觀,致范振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4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29日10時18分許 ①4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95萬4,4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連清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國中同學李美秀名義向連清美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證券公司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 ①600萬元 ②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王添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姚桂蘭(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黃正雄」向姚桂蘭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佯稱:可以加入高投國際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15時5分許 8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 李泳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悠悠」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予李泳霈,並佯稱:可指導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12分許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王興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黃正雄」向王興鈺傳送投資飆股之不實訊息,佯稱:有門路買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 3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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