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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于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0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年人員(下稱不詳詐欺人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不詳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丁○○、乙○○、戊○○等人(下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不知去向,而以前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于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找手機螢幕玻璃貼膜家庭代工被騙的,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供存入購買材料款項,嗣其再提供材料給我,後來因手機送修還原,手機內資料就不見,且我是於112年4月6日告知帳號,於翌日至統一超商寄出,我提供對方帳號時,本案帳戶已不能使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付帳戶資料時間明顯錯誤等語。
惟查: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人員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A卷第100頁;
E卷第51、94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A卷第13-14頁、E卷第69-79頁)等件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甲○○、丁○○、戊○○、被害人乙○○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員施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甲○○等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用之工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上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號異動查詢(E卷第75-76、79頁),最早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人為告訴人丁○○,其於112年3月8日17時07分許轉帳匯款,嗣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乙○○陸續於附表編號1、3、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不詳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持金融卡提領甲○○等人所匯款項之其中2萬元,足認被告確於112年3月8日17時7分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不詳詐欺人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據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甲○○等人之匯款時間,及不詳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即持金融卡提領甲○○等人所匯款項之其中2萬元乙節,可知告訴人所匯進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於短時間內即經提領,此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情相符。
⑶又觀諸上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E卷第75頁),被告帳戶自110年10月17日提款900元後,帳戶餘額為7元,至110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元後,帳戶餘額僅8元,迄至最早匯款之告訴人丁○○匯款至本案帳戶間,此1年餘期間被告本案帳戶無任何支出或存入交易往來,則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前,帳戶餘額為8元,可見交付金融卡、密碼後,被告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係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乃因缺錢孔急而貪圖利益予以交付,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為財產犯罪之人,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確。
⑷復審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陳:提供帳戶給對方是為存入購買代工材料之款項,對方會將材料送到府供我加工之顯不合常理之情節,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一再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時間係112年4月7日,非起訴意旨所指時間、手機送修後資料遺失等語,而圖卸責,與上述經認定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不詳詐欺人員,使不詳詐欺人員對甲○○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甲○○等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不詳詐欺人員持金融卡提領其中2萬元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不詳詐欺人員,使不詳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甲○○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也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自述為家庭主婦,現無收入,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E卷第11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始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賠償甲○○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20分許起,冒稱「九乘九」文具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其於購物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7時09分許 ②112年3月8日17時22分許 ①29,985元 ②5,01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7-9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卷第13-1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25-2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A卷第31、3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41633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申設資料、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B卷第61-69頁)。
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1月6日員林營字第1120004600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E卷第69、76、79頁)。
2 丁○○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起,冒稱「九乘九」文具購物網站及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其於購物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07分許 7,21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B卷第39-43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卷第13-1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41633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申設資料、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B卷第61-69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資料: ⑴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往來明細、交易紀錄擷圖(B卷第57-5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115-117頁)。
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1月6日員林營字第1120004600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E卷第69、75、79頁)。
3 乙○○ ( 未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7分許起,冒稱「九乘九」文具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於購物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7時18分許 7,83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11-17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卷第13-1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41633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申設資料、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B卷第61-69頁)。
⒋被害人乙○○提出之資料: ⑴網路轉帳交易擷圖(C卷第25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27-29頁)。
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1月6日員林營字第1120004600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E卷第69、76、79頁)。
4 戊○○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冒稱「九乘九」文具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其於購物網站購物訂單發生錯誤,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③112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①9,989元 ②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9,989元】 ③9,99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D卷第7-13頁)。
⒉被告之臺灣銀行申設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卷第13-15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41633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申設資料、照片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B卷第61-69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23-2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擷圖(D卷第31頁)。
⒌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1月6日員林營字第1120004600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E卷第69、76、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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