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39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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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第2678號、第2876號、第7515號、第7744號、第9037號、第9271號、第11708號、第13429號、第13487號、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就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款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黃月美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月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月美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月美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3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等,並以被告為賺錢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應知提供帳戶給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法管控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黃月美固供承有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遭詐騙,對方說網路平台,因為有客戶下訂單,要先付錢給廠商錢,廠商才會出貨,但伊沒有錢付,對方要幫伊經營,伊才會交付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111年9月中旬,被告收到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傳送之訊息,告知加入電商平台開設個人賣場可以增加收入,「明天,更好」傳送多張電商平台之照片,被告乃依指示架設賣場,其後「明天,更好」要求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指定帳戶,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明天,更好」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被告顯然係遭詐欺人員欺騙,陷於錯誤才交付網路銀行資料與他人,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幫助犯罪使用,而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黃月美於111年10月17日向華南銀行就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以LINE傳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月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之第二層帳戶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提供帳戶之過程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93號卷第13至25頁、第2678號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287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7515號卷第19至21頁、第7744號卷第31至33頁、第9037號卷第19至21頁、第9271號卷第15至17頁、第11708號卷第31至37頁、第13429號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13487號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3634號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華南銀行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見偵字第2493號卷第29至49、53頁背面至55、67至77、87至91、107至119頁背面、第2678號卷第47至51頁背面、65、75至133頁、第2876號卷第23頁背面至31、35頁背面至47頁、第7515號卷第23至55頁、第7744號卷第23至27、41至103頁、第9037號卷第23至57、61至67、71至83頁、第9271號卷第19、25至87頁、第11708號卷第45至121頁、第13429號卷第21至25、29至49頁、第13487號卷第21至35、39至43頁、第13634號卷第19至41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明天,更好」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暱稱「明天,更好」於111年10月6日先與被告聯繫後,傳送購物平台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繼於111年10月7日晚上10時43分許,傳送「CB&SHOP」註冊連結並提供邀請碼予被告,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許,即依指示註冊完畢;

其後被告陸續傳送購物平台之截圖予暱稱「明天,更好」,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向被告表示「你自己的商店要關注一下(,)有時候客戶他會給你買東西,會給你留言,或者要查看訂單情況」,是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5分起再陸續傳送購物平台訂購紀錄予暱稱「明天,更好」,雙方並有數通語音通話紀錄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16分許,向被告表示「不要覺得我像在逼你一樣(,)不能做到的你也不要答應(,)答應你就要做到(,)我也一樣(,)做不到的我不會說(,)想好晚點在給我打」、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39分、41分許,再向被告表示「你一會跟我說你會想辦法處理(,)現在又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如果真的不想做(,)你這次處理一下(,)下次有訂單我在自己處理(,)但你要賬戶(應係帳戶)借我用(,)我不能一個人開兩家店(,)萬一被公司知道(,)那我就什麼都沒有了(,)工作也沒了」,被告回稱「可是我身上只有5000元台幣不夠」,之後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即開始指示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其等之對話略以:㊀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45分起至晚上11時2分許: 「明天,更好」:你那邊5000臺币先儲存進去。

被告:然後呢。

「明天,更好」:看能發多少貨出去先發出去。

被告: 這樣可以嗎? 「明天,更好」:然後你去台灣銀行賬戶(應係帳戶) 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然 後賬戶(應係帳戶)跟密碼發給我 (,)以後訂單我處理。

被告:什麼意思? 「明天,更好」:那是你名字必須要你的賬戶(應係帳 戶)才能對接平台。

被告:是台灣的所有銀行嗎? 「明天,更好」:你現在有台灣銀行賬戶(應係帳戶) 吧。

被告: 你的意思是台灣的銀行嗎? 「明天,更好」:是的。

「明天,更好」:你現在那邊5000臺币先儲存進去免得 客戶又取消訂單。

被告:所以沒有限定哪一家嗎? 「明天,更好」:看能出幾個貨先出。

「明天,更好」:就台灣銀行那家。

被告: 可是你要教我啊!不然我又不會。

㊁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7分起至晚上10時28分許:「明天,更好」:你要去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密碼 賬號(應係帳號)(,)還有網絡(應 係網路)登錄密碼(,)等一下你要記 住了。

被告:應該快辦好了。

「明天,更好」:嗯好辦好出來給我打。

「明天,更好」:現在在辦了還是還在排隊。

被告:已經在辦了。

被告:跟我說帳號。

「明天,更好」:要簽約的賬號(應係帳號)嗎(?)還 是轉賬(應係轉帳)的賬號(應係帳 號)。

「明天,更好」:第一你去開通網絡(應係網路)銀行 (,)如果網絡(應係網路)銀行開通 好,把你的銀行的賬號(應係帳號)發 給我,網絡(應係網路)銀行登錄密 碼,銀行卡的密碼一起發給我。

「明天,更好」:我這邊下載登錄,如果可以的話,我再 把簽約的賬戶(應係帳戶)發給你。

被告:我到家了。

「明天,更好」:拍個銀卡的照片給我(,)網銀登錄密 碼,銀行卡的密碼,身份證(應係身分 證)正反面!我這邊下載APP登錄。

「明天,更好」:你那邊不用登錄,我這邊登錄就可以。

「明天,更好」:網銀登錄密碼,銀行卡的密碼,我這邊 下載APP登錄。

「明天,更好」:油箱(應係郵箱)還有賬號(應係帳 號)和密碼。

(「明天,更好」即傳送他人之帳號資料予被告) 被告:沒有單子。

被告:銀行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明天,更好」:你現在點擊郵箱要驗證一個消息。

(被告即傳送驗證碼予「明天,更好」) 「明天,更好」:我複製文字給你(,)你按我跟你說的 弄就可以啦。

「明天,更好」:點擊打勾。

「明天,更好」:驗證碼多少速度快點。

被告:我要怎麼用。

「明天,更好」:剛才太慢了(,)都過期了。

「明天,更好」:短信驗證再發給我一下。

「明天,更好」:手機短信驗證。

(被告即傳送驗證碼予「明天,更好」)。

㊂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13分起至晚上9時31分許:「明天,更好」:記住了,銀行如果有給你打電話,一定 說這些都是自己要轉賬(應係轉帳)的 貨款。

「明天,更好」:商店賬號(應係帳號)和密碼發給我。

(被告即傳送帳號密碼予「明天,更好」)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提供網路購物平台資訊供其註冊後,因被告不願再經營,經由「明天,更好」之人告知需提供自己之帳號資料後,即依暱稱「明天,更好」之人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明天,更好」之人,因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本案被告所稱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且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

是以,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員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他人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移送併辦,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彰檢曉易113偵3977字第11390138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時間顯已逾本案言詞辯論之時間;

再者,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彭明源 111年10月3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以「MT5 APP」投資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2 告訴人蕭羽淳 111年10月7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臺灣期貨交易所」操作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游玫燕 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黃金期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潘義凱 111年9月間,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提供報牌539訊息,入會需繳費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55分許) 20萬元 5 告訴人巫欣諭 111年8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間),以交友網站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期貨(起訴書漏載期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 11萬元 6 被害人 王惠琴 111年10月2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間),以抖音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投資外匯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3時2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3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告訴人周淑萍 111年7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7月間),以抖音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線上博奕網站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8 告訴人陳欣怡 111年4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4月間),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線上博奕網站投資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張詠程 111年9月8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9月間),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操作投資APP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24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28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2時46分許 ④111年10月19日12時47分許 ⑤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10 被害人 呂方薰 111年10月15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張大群 111年10月7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14時3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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