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4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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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劉和牧、陳柏瑀、呂承軒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調解金額款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蔡欣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村○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急需用錢,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於臺南市○○區○○○道000號臺灣高鐵臺南站之置物箱內,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和牧、呂承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欣凌雖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男生,他說要見面要付錢,我才會想去籌錢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有於LINE上與暱稱「小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交易金融帳戶,且當被告問:「能見面測試嗎」,小慧於對話中稱:「目前不行 鴿子太多了」、「我們就怕有法扣」等語,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參,可認被告顯已知悉對方在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可預見此交易屬於不法行為,卻猶意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得自行開戶,苟非從事不法犯罪之犯罪所得,即可自行開戶,何需另行以各種名目取得他人帳戶,此亦為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常識;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本案被告係以換取報酬的方式交付專屬自身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心態上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交付帳戶為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其出賣帳戶之動機,並無礙於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劉和牧 於112年7月12日16時39分許,假冒成電商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設定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並要求告訴人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功能,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7月12日17時29分許、17時32分許 4萬9,986萬元、4萬9,987萬元 2 被害人陳柏瑀 於112年7月12日18時42分許,假冒成「夥伴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而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1萬2,0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會員,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18分許 2萬137元 3 告訴人呂承軒 於112年7月12日19時11分許,假冒成「夥伴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而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需繳納會費1萬2,0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會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7月12日19時47分許 2萬1,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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