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5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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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雯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存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蘇雯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暱稱「客服-琳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客服-琳琳」)聯繫後,知悉「客服-琳琳」欲以1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金融帳戶。

蘇雯婷依此情節,已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竟為圖賺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2000元之報酬,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與「客服-琳琳」使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轉入、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3日,由蘇雯婷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與「客服-琳琳」,並以LINE軟體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客服-琳琳」,以此方式容任「客服-琳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嗣「客服-琳琳」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軟體陸續與廖啓文聯繫,並向廖啓文佯稱:可依指示至口袋證券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廖啓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迨李俊儀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軟體群組後,即陸續與李俊儀聯繫,並向李俊儀佯稱可下載盈家App投資股票,及依指示匯款入金投資云云。

致李俊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9時23分許、9時24分許、9時26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12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雯婷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二、被告蘇雯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啓文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啓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渠與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現儲憑證收據。

(四)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980號函及所檢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提記錄單。

(五)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與「客服-琳琳」以LINE軟體聯繫之聊天記錄文字檔。

(六)被害人李俊儀報案資料: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廖啓文、被害人李俊儀受騙轉帳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9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俊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廖啓文、被害人李俊儀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廖啓文、被害人李俊儀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提供上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客服-琳琳」,而取得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該6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啓文、被害人李俊儀,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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