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在臺中市朝富路,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間止,先撥打電話予林廼訓,佯稱欲貸款予林廼訓,惟需簽立本票,並每日償還利息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廼訓,要求將利息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廼訓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7時44分許、同年月9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陳宥辰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廼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林廼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宥辰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林迺訓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被害人林迺訓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足以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陳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陳宥辰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而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與前案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為罪質相同以觀歷,被告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