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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承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9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7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200008號函及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作為證據。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累犯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所犯恐嚇取財得利前案與本案間,均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且其經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近1年,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在心,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私人利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不詳詐欺人員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不詳詐欺成年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暨除上述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案件外,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8號、98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21頁),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而深刻反省,前案宣告6月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較低刑度,均不足使被告為之警惕;
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未婚,有80歲高齡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李承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富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施用毒品等罪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嗣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年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3時許,致電林慶泉並謊稱:其係「阿賓」,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慶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3時34分許、111年10月28日13時50分許、111年10月28日13時53分許,轉帳5萬元3筆共15萬元至李承富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
嗣林慶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慶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富於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要貸款要美化帳戶,遂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伊住處交給友人楊煥森,當時友人賴意昇意亦在場云云。
2.坦承知悉詐騙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賴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被告李承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場,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3 證人楊換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收受被告李承富上開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4 告訴人林慶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樂天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告訴人林慶泉提供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簡訊、轉帳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李承富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 1.被告申設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2.告訴人林慶泉將被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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