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48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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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6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游博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華、游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後告知林偉華,再由林偉華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華、游博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以廷、呂旻鴻、陳琪勳、龔雯昕、林心晨、證人陳亦賞、古乃嘉、田○辰(民國93年8月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田○辰提供LINE對話紀錄、提款影像、告訴人甯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旻鴻、陳琪勳、龔雯昕提供網頁資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心晨提供之匯款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至4雖記載被告林偉華詐欺之方式分別為「林偉華以顯示名稱『豪』帳號在臉書張貼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甯以廷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傳送訊息向林偉華表示要兌換人民幣」、「林偉華以顯示名稱『吳東翰』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呂旻鴻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傳送訊息向林偉華表示要兌換人民幣」、「林偉華以顯示名稱『吳東翰』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陳琪勳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傳送訊息向林偉華表示要兌換人民幣」、「林偉華以顯示名稱『力豪陳』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龔雯昕於該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傳送訊息向林偉華表示要兌換人民幣」,然依被告林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詐欺方式應係被害人在網路上留言欲兌換人民幣,被告林偉華再以私訊方式與被害人聯繫,參以證人甯以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初想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遂在網路上找到1名Line暱稱為「豪」的男子私訊兌換人民幣事宜等語;

證人呂旻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2日8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要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後臉書暱稱「吳東翰」之人即私訊我兌換人民幣事宜等語;

證人陳琪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看到臉書淘寶代購代付臺幣兌換人民幣的社團,我在該社團內找有管理員身分的名稱「吳東翰」私訊兌換人民幣事宜等語;

證人龔雯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日16時加入臉書社團,並認識暱稱為「力豪陳」之被告,並私訊兌換人民幣事宜等語,足見被告林偉華並未在臉書社團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而均係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甯以廷、呂旻鴻、陳琪勳、龔雯昕施以詐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詐欺方式之細節,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林偉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設太陽能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至9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被告游博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游博鈞於審理時供承,其提供3個帳戶供林偉華詐騙使用,分得報酬共1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被告林偉華所詐得之款項,扣除被告游博鈞提供3個帳戶所分得之1萬5,000元報酬外,其餘24萬6,050元(計算式:50,000+23,000+16,530+50,000+50,000+49,820+21,700-15,000=246,050)均屬被告林偉華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偉華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登人 帳戶資訊 取得時間及方式 1 陳亦賞(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博鈞於民國110年10月某時,向陳亦賞表示要以每月2萬元租借帳戶,陳亦賞遂提供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游博鈞。
2 古乃嘉(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58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博鈞與古乃嘉原為朋友,於110年10月初游博鈞向其表示還錢之故,古乃嘉遂提供左揭帳號資訊及網路銀行密碼,再於同年11月12日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將左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游博鈞。
3 田○辰(93年8月生,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博鈞於110年8月中旬曾向田○辰借款而取得田○辰左揭帳戶資訊後,嗣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向田○辰表示有匯款至左揭帳戶,要求田○辰幫忙提款並交付予游博鈞指定之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甯以廷 林偉華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見甯以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林偉華無換匯之真意,竟以顯示名稱「豪」帳號傳送訊息向甯以廷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甯以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亦賞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亦賞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8時57分 5萬元、 2萬3,000元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旻鴻 林偉華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見呂旻鴻在臉書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林偉華無換匯之真意,竟以顯示名稱「吳東翰」帳號傳送訊息向呂旻鴻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呂旻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亦賞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2時5分 1萬6,530元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琪勳 林偉華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見陳琪勳在臉書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林偉華無換匯之真意,竟以顯示名稱「吳東翰」帳號傳送訊息向陳琪勳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琪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亦賞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16時50分 5萬元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龔雯昕 ︵ 起訴書誤載為龔霏昕 ︶ 林偉華於110年10月2日16時許,見龔雯昕在臉書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文章,林偉華無換匯之真意,竟以顯示名稱「力豪陳」帳號傳送訊息向龔雯昕佯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龔雯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古乃嘉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44分、同日13時47分 5萬元、 4萬9,820元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心晨 林偉華於110年11月4日13時53分前某時,以顯示名稱「力豪陳」帳號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衣服之不實資訊,致林心晨上網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傳送訊息向林偉華表示要購買衣服,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田○辰所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3時53分 2萬1,700元 林偉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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