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50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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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18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崎、林佳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崎、林佳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逸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後,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付該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缺錢,急著找貸款,我之前有跟高利貸借款,借多少我忘記了,為了還高利貸我又開始找貸款,在網路上找了四、五十間,沒有成功拿到貸款款項的我都刪除,所以沒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申辦虛擬帳戶可以增加信用額度,才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後交出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被告不知悉虛擬錢包之資金交易不會經過中信銀行帳戶,因為中信銀行帳戶未有資金變動,所以被告也不知道虛擬錢包有被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至297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一樣,可存放、提領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虛擬貨幣,通常會另外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同樣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亦不會任意為他人申辦或交付他人使用。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職電子類,自述當過軍人、餐飲業、電子遊藝場的員工,嗣經母親朋友介紹去台積電的外包廠商擔任正職工作,並前往美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被告社會經驗豐富,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貸款是網路找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不知道,都是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92頁),可見被告對於上網所找到之貸款業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甚了解,亦不清楚該人是否確為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且只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該人聯繫,被告與該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依指示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他人,顯然有可疑之處。
  2.而被告復自陳:這個貸款網頁顯示借三萬,只要還三萬或三萬三,利率很低,條件也很寬鬆,不需要提供擔保品、擔保人,我去問之後,對方說要辦幣託帳戶,為什麼要辦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很著急,對方要我辦我就辦,他說趕快照他的方式做就可以趕快核過貸款,金融機構或當鋪我去問過,我的債信能力不好,所以無法借,會債信不好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擔保人、擔保品,雖然有在工作,但沒有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被告與所聯繫之人所談及之貸款情節,既不需被告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也不須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文件,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可預見他人要求以其銀行帳戶綁定數位資產帳戶後,復將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且被告既會上網搜尋放貸業者,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是依其行為習性、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等情,可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是否確有被告所述因貸款而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並交付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乙事,亦屬有疑,而被告並無登入幣託帳戶並加以使用之情,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將帳戶交付出去後即放棄該帳戶使用權之情相合,並無法以被告未使用幣託帳戶等節此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如被告確有登入幣託帳戶並加以使用之情況,可能涉及者乃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而縱然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然按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綜上,本案被告既係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自具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4.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知悉其幣託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顯然得以預見他人在有其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得恣意使用其名義操作金錢流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此舉會連動被告金融帳戶云云,亦不可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之情形,此觀上述存戶往來資料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為有利認定;惟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家裡有母親、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D1120727015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謝○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D1120748088號-對應結果(本院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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