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50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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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巿西屯區蕭爌肉飯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韋綸上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彤毓訴由雲林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韋綸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張彤毓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耀哥」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賴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退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之南屯蕭爌肉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與本案為有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土地銀行帳號提款卡與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提款卡兩者時間相隔一週,並非同時交付,顯非同一案件,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張彤毓 (告訴) 111年12月5日某時前,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張彤毓互加好友,並向張彤毓佯稱可為其下注台灣運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彤毓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9 日20時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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