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55,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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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HAI(中文姓名:梁文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HAI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HAI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出後,將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缺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左右,在網路張貼想賺取金錢之貼文,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暱稱「阮素淵」之成年人與LUONG VAN HAI聯繫,LUONG VAN HAI即基於縱使發生因提供帳戶使供陌生人使用,會使他人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阮素淵」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28日,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謝氏香茶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阮素淵」之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用及自己從事不法匯兌之收款使用。

暱稱「阮素淵」之人於111年1月27日以暱稱「陳美華」之名義在臉書上貼文,謊稱可提供家庭代工的機會,陳氏蘭誤信為真,遂與「陳美華」聯繫,並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7,000元、7,000元及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3,600元、7,000元已經領出),LUONG VAN HAI即依「阮素淵」之指示,囑其不知情之弟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序各於同日匯款越南盾293萬3300元、576萬8200元、576萬8400元、827萬6400元至「阮素淵」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LUONG VAN HAI並因此獲取報酬10,000元。

二、案經陳氏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LUONG VAN HAI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116、117、149頁及反面、154至158頁),且據證人陳氏蘭(見8389號卷第15至18頁)、謝氏香茶(見8389號卷第7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見8389號卷第31至41頁)及通譯翻譯該LINE對話內容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8389號卷第51、53頁)、臉書畫面(見8389號卷第57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8389號卷第61、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8389號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389號卷第75、79、81、83、85、87、89、91頁)、手機畫面翻照片(見8389號卷第139至1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7日函檢附之網路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譯翻譯該手機畫面對話內容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9至83頁),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即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

換言之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

且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詐取之款項,依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越南盾兌換之金額,並於收取新臺幣後,將兌換後之越南盾依指示匯出交付,以此方式為跨國款項資金換取,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又被告前後為數次匯兌行為,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陌生之他人在臺灣與越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顯然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惟依前揭經手金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匯兌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另本案對告訴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使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並為提領、隱匿之洗錢行為,均為接續犯。

被告實行詐欺、洗錢、匯兌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弟弟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暱稱「阮素淵」之成年人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且該文所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自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之事實(見8389號卷第13、132、133頁),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詐欺工作,夥同其餘共犯,詐騙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所為之非法匯兌犯行,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非法匯兌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洗錢部分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且衡酌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金額尚非至鉅,並兼衡被告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學歷,於工廠任職,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1歲,由配偶照顧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該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所獲得之報酬,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經本院囑警合法送達註明「如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請於庭期到庭」之傳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屆期仍未到庭,有卷附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6日函、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41、143頁),是被告究與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人有別,其因經濟拮据,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該等全部犯罪所得在案,業如前述,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就此受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內尚有告訴人被騙而匯入之7,000元及10,000元,未經被告轉出,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此等款項為被告所支配、有管領處分權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陳有出境返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因素合法入境居留臺灣,有卷附外籍勞工基本資料表可證(見8389號卷第19頁),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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