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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第12327號、第12909號、第13033號、第13559號、第14315號、第16605號、第17139號、第18872號、第1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林裕峯之介紹,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約定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以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編號 帳戶名稱與帳號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泰杉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郁涵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曼容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今文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上開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因而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提供上開編號1至3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相同事實(部分被害人重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97、49307號提起公訴,且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經同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之記載)。
㈡因被告提供上開編號4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與提供上開編號1至3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便前案並未論及上開編號4部分,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㈢本案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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