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65,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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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7等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51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賴勤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鄒幾蓋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5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沈明賢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PO文,請人幫忙協助辦理貸款,「鄒幾蓋」私下聯繫我,表示貸款過件機率比較高、利息比較低,之後我於111年3月間,在福興工業區附近的超商,將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賴勤偉,之後賴勤偉以各種理由推託,我是被騙的,而賴勤偉就是「鄒幾蓋」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鄒幾蓋」,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詞。

三、本案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讓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2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人,且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爭點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之上開提領工具,交給「賴勤偉」(綽號:鄒幾蓋)? 2 核心爭點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子爭點 ①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賴勤偉,交付之目的為何? ②被告交付當時,對於帳戶可能淪為洗錢、詐欺之人頭帳戶,是否可以預見?是否容認洗錢與詐欺結果之發生?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爭點編號1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一再表示,其非「鄒幾蓋」,且未曾向被告收受系爭帳戶之提領資料,然而:⒈賴勤偉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出之FB對話資料後(對話資料,可見彰化地檢111偵10847號卷第149頁至第181頁),清楚證稱:「鄒幾蓋」是我跟朋友買來的帳戶,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語,明顯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合,且該次偵訊被告亦在場,被告明確表達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才將證件交給賴勤偉等詞後,賴勤偉聽聞被告的辯解後,方為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賴勤偉在偵訊當時,是在清楚得知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後而為回答,並未受到任何誘導,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又未能提出合理的說明,難以認定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

⒉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資料顯示,「鄒幾蓋」曾於111年4月25日,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匯款,「鄒幾蓋」表示:是司機的等情(見同上偵卷查卷第163頁),而該郵局帳戶之申辦人為:邱奕傑,對此,賴勤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與邱奕傑是朋友,111年4月25日當天我們兩個人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如果賴勤偉不是「鄒幾蓋」,何以會傳送友人邱奕傑的帳戶給被告匯款,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賴勤偉就是「鄒幾蓋」,被告前述辯解,應有可信之處。

㈡爭點編號2⒈從被告提供之對話資料看來,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任職公司、貸款與信用卡申辦情形、健保投保資料給賴勤偉,這些資料為申辦貸款之重要資訊,且被告之後在111年5月5日又質問賴勤偉:「嗯,只是我的卡和錢什麼時候會給我」,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賴勤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於詐欺、洗錢之「直接犯罪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並不當然排除「間接故意」的適用。

⒉「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

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

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

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

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⒊本案之判斷⑴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年滿23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亦有貸款之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貸款不用提供帳戶密碼,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⑵被告曾於107年間,為了找工作,牟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協助「陳紫薇」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之訊息,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軍偵字第2號,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上開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足見被告已有相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賴勤偉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將系爭帳戶提領至0元後,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賴勤偉,可見被告自己也會擔心系爭帳戶內的餘額可能會遭賴勤偉提領一空,已經無法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賴勤偉沒有告知會向何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面對如此不合理的說詞,被告為了要趕快取得貸款選擇相信,毫無任何防果措施,事後發現有異,也沒有報警,放任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未經查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賴勤偉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整體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非出於出租或出售帳戶牟利,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行使,不應在量刑框架內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應該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⒊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爸爸、媽媽及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我的工作是品保人員,月薪資3萬多元,當時要貸款是為了要轉貸,節省利息;

我之後做事都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觸犯法律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⒋被害人陳柔穎、洪碧琴、洪雅雯、吳文龍、陸木榮、李恩希、侯儷妏、蘇煜皓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大部分被害人表示被告應賠償損失之意見(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

⒌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已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的權利。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 1 (被害人楊廷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廷瑞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楊廷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被害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柔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陳柔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6分、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洪碧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碧琴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洪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被害人洪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雅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洪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12時40分、下午1時16分許、4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被害人陳勝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勝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陳勝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4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被害人蔡慧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蔡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54分、5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被害人吳文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吳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被害人莊啟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莊啟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莊啟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被害人陸木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陸木榮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陸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被害人吳昭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昭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吳昭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被害人李恩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恩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李恩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被害人侯儷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儷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侯儷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9分、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被害人蘇煜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蘇煜皓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理財網站獲利,致蘇煜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34分、35分、35分、41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6,000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被害人葉展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等訊息予葉展源,邀約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1573號移送併辦 15 (被害人郭芳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ie」識郭芳玲,並邀請郭芳玲加入暱稱「A虎虎生財會員」投資群組,復邀請郭芳玲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進行投資,使郭芳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48分、9時49分許、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 16 (被害人黃麗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證券理財專員」結識黃麗滿,並佯稱有一所謂「合庫私募帳戶」都是大戶在進行買賣,如有獲利需抽3成分給所謂「美國高盛法人」,致黃麗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 17 (被害人王文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文蘭加入好友,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並每日提供一則投資標的等語,致王文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1年度偵字第17351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被害人張海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孫依芯」邀約張海燕加入好友,並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依LIN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之人操作股票等語,致張海燕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 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被害人許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Sunnie」邀約許明志加入好友,並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辦理私募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明志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高信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合庫證券陳建成」邀約許明志加入好友,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信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1 (被害人李盈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Sunnie」邀約李盈瑩加入好友,並加入「合庫證券陳建成」為好友,佯稱可下載提供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盈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9時34分,匯款7萬8,000元、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2 (被害人楊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等訊息予楊紳,並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113年度偵字第1002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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