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味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即葉味雅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四)洪鼎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0160號
- (五)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
- 三、本案經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給付損害賠償
-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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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梁仕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鄉之住處,將名下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16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584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梁仕霖,藉以向梁仕霖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借款。
而梁仕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發送不實投資簡訊聯繫上葉味雅後,向葉味雅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葉味雅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轉入洪鼎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鼎鈞帳戶)。
旋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2時58分許,先後將該帳戶內由葉味雅與其他不詳被害人所轉入贓款中之25萬6,800元、24萬5,600元,轉至黃彥鈞名下之0160號帳戶;
另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2時59分許,先後將該帳戶前述贓款中之12萬6,800元、21萬6,800元,轉至黃彥鈞名下之3584號帳戶。
而前開匯入黃彥鈞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輾轉轉至謝詠翔(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ATM提領出詐欺贓款,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味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葉味雅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四)洪鼎鈞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及0160號帳戶、3584號帳戶、謝詠翔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三、本案經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告訴人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協商,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新北巿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嗣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管理或處分,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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