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金訴,8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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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誌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9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手機通聯紀錄畫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晝面、被害人甲○○手機通聯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申請貸款未過,故在網路上尋找民間貸款,因對方說要做帳戶測試,怕我把密碼給別人,故依對方指示更換提款卡密碼後交付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本案詐騙集團人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卓淑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下稱偵卷】第69-74、107-11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112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11096、112009606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影像、金融卡暨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台幣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5-6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與假冒網路購物平台GOMAJI、台新銀行客服電話之手機通話記錄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细查詢截圖(偵卷第93-99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與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之手機通話記錄、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3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被告與自稱「洪先生」之人,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洪先生」對被告告以:「有證明的情況下街(贅字)250,000一個月利息5000」、「不包含本金」、「本金的部分到時候每個月分期本利一起攤還」、「現在你先看一下我們公司借款的相關規定」、「公司同意借你250000分36個月的分期還款」、「25萬分36個月,每月本金6944+利息5000=11944」、「洪先生公司同意借你分五年60個月的分期還款 」、「25萬60個月,每月本金4166+利息5000=9166」、「好的我現在就你上傳提交給公司審核」、「最快要三個工作天不是有跟你說了嗎」、「洪先生你借款審核資料已經出來了」、「財務讓我發給你仔細的核對一下」、「核對完沒問題接下來就要做放款前準備了」、「因為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配合借款,公司沒有你的任何信用資料,然後你第一次收借款的帳戶需要先進到公司来,不是要抵押,主要是我們都是帳戶檢測完畢當天晚上放款」、「照會完之後,你再跟我簽一式三份借款合約,到到時候合約書我會給你一份留底」、「財務會馬上轉入你第一次提供的帳戶上,不用10分鐘,你就可以收到你的借款」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翻拍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5-265頁),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自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洪先生」自述:「目前工作:汽車美容」、「平均月收入24000」等語,並傳送勞保資料截圖等個人隱私資料,核與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紀錄相符(偵卷第205-206頁),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堪信為真實。

㈢則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封面、身分證及提款卡給對方,尚提供其勞保、薪資資料,且對於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金額有關,是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在於供對方所謂「供放款測試帳戶」之用,事後雖依對方之要求寄出金融卡及密碼,實肇因於誤信對方係一般借貸業者及為防止騙貸客戶之故,縱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人員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㈤被告自承為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考(偵卷第267-269頁),足見被告之智能程度,並不優於一般人,其認知及判斷是非、風險之能力應較常人為低,此由其自述曾從事鷹架工、汽車維修學徒、駕駛及跑腿送餐等機械性、重覆性高、專業門檻低,且於107年、109年間分別涉入因臉書網友代購工作之需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因找工作而代收內有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幫助詐欺等案件,嗣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67、236頁,及第151-15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可見一斑,益見被告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而輕忽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不合理性及風險,自有誤信「洪先生」前開說法即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高度可能。

㈥至被告於本案以前之107年、109年間,雖有前開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因找工作而代收內有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之經驗等情,惟其前案所提供之物品、方式、詐騙集團所用之話術、詐術均屬不同,自難期待以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仍能將過去前案獲致之經驗運用於本案正確之判斷上,故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承上說明,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是否具有幫助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尚有可疑,其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1 乙○○ 自110年3月27日下午15時55分許起,先後假冒網路平臺「GOMAJI」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時,因工讀生將其訂單貼為經銷商訂單,告訴人將遭額外扣款1萬1千9百餘元,須於翌日凌晨0時前向當時刷卡之台新銀行取消,請告訴人依電話中指示處理云云。
於同日19時8分許,匯款9萬5,21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甲○○ (未據告訴) 於110年3月27日,先後假冒電商業者「GOMAJI」及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先前購物時某筆款項請款有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設定,請依電話中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同日23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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