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犯罪事實:
- 一、張祐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 二、復由「洪忠祥」、謝姓男子(姓名年籍詳不詳)所屬詐欺集
- 二、三層或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 三、期間,張祐源乘坐由「洪忠祥」、謝姓男子駕乘之車輛,前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張祐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時之供
- 二、告訴人劉子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45頁)、對話紀錄
- 三、告訴人蘇晏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82頁)、永豐商業
- 四、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及開
- 五、告訴人劉子羽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後來對方已匯回60幾萬元,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 二、核被告張祐源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
-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五、沒收之說明:
-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移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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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源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祐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惟因需錢孔急,猶與LINE帳號匿稱「洪忠祥」(姓名年籍不詳)、謝姓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及「洪忠祥」、謝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張祐源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4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隨即將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領出。
「洪忠祥」、謝姓男子再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31日間某日,駕乘自小客車至張祐源之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向張祐源收取第二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嗣張祐源於111年7月26日15時許,依「洪忠祥」、謝姓男子之指示,在此兩人陪同下,至台中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戶名:鑫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楷袀,邱楷袀所涉加重詐欺等犯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案件審理中),設定為第二層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二、復由「洪忠祥」、謝姓男子(姓名年籍詳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劉子羽、蘇晏慧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戶名邱韋德,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判處罪刑確定),詐欺贓款旋遭詐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帳至第
二、三層或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
三、期間,張祐源乘坐由「洪忠祥」、謝姓男子駕乘之車輛,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由「洪忠祥」留在車內駕駛座待命、坐在副駕駛座之謝姓男子下車陪同張祐源進入銀行並在旁監督,於111年8月5日15時2分許,張祐源臨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資金用於購車云云,將包含劉子羽、蘇晏慧受詐所匯款項(尚含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害人之匯款),交給「洪忠祥」、謝姓男子;
「洪忠祥」駕車搭載謝姓男子將張祐源載離銀行返回苗栗途中,謝姓男子下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於同日15時37分許,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再提領現金9千元。
張祐源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祐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通緝到案訊問時之供述、最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子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3-4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71頁、本院卷一第113-157頁)、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3-75頁)。
三、告訴人蘇晏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82頁)、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83、84頁)。
四、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頁)及開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75頁)、第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第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41-45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5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一、二層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1-86頁)、第二層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二第23-39頁)。
五、告訴人劉子羽雖於準備程序陳稱後來對方已匯回60幾萬元,所以沒有損失等情(本院卷一第109-110頁),然其受詐款項一經匯出,所交付之財物即處於共犯間實力支配範圍,而且進入第一層帳戶後,旋即轉至第二層帳戶,產生遮斷金流及隱蔽犯罪所得之效果,故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即告成立,不因事後不詳共犯自其他不詳來源匯還被害人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於111年7月將第二層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諸告訴人受詐後於111年8月5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同日再經詐欺集團不詳共犯層層轉帳至第二、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臨櫃提領現金,將包含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交付「洪忠祥」、謝姓男子等情,已如前述。
以被告犯罪行為之最終時間即111年8月5日為基準,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二波修正,計有三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件於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不能為了湊出最有利被告的結果,而任意割裂各版本之條文,拼裝適用,以避免破壞新舊法各自之整體規範意旨。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㈣考量本件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亦即被告僅在審判中自白、洗錢數額未達1億元等前提:1.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因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減刑1次),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2.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只能易服社會勞動。
3.若適用上述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且如果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4.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處斷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綜合比較後,版本㈢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上限最低,而且易刑選擇較多,對於被告最有利,故應適用之,且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張祐源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和「洪忠祥」、謝姓男子,及「洪忠祥」、謝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詐或轉匯詐欺金流之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結構客觀上計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至少認知有「洪忠祥」、謝姓男子兩人,加上自己在內,已達三人;
另被告除開立帳戶、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外,還出面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交給「洪忠祥」、謝姓男子,已觸及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自無從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92頁)。
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依被害人人數區分為數行為,共計兩罪,應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粗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臥病在床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供陳甚明(本院卷二第312頁),且有其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因需錢孔亟,開立新帳戶隨即交付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甚至出面臨櫃提領詐欺贓款,心態頗值非難;
被告交出第二層帳戶,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戶,使金流出入規模更大、更簡便訊速,並導致本案告訴人兩人分別受有10萬元、30萬元之損害(不包含其他不明匯款或退併辦之部分),數目不小,而且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兩罪名,侵害不同類型之法益,罪質不算輕微,自無量處最低度刑之餘地;
被告於審理期間多次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總計經歷三次囑託拘提、通緝,量刑應適切反應遭浪費的司法資源,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蘇晏慧分文損失(告訴人劉子羽則於準備程序陳稱因詐欺集團已匯回資金故不欲追究,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惟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成年後、本案以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然而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該是被告犯案時甫成年不久,未可據此認定素行是否良好,惟其生活狀況存有不穩因素,亦是不爭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就本件後述退併辦之部分,可預期將會另案起訴追究,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第二層帳戶,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臨櫃提款,轉交詐欺贓款,事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並非依提領金額比例計酬,和各告訴人損害金額沒有直接關係,且刑法沒收規定自修正後,是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自不宜再因循舊例,堅持在罪刑項後緊接宣告。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開設第二層帳戶後,即轉交「洪忠祥」、謝姓男子等共犯使用,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經層轉匯入之受詐款項共75萬元,隨即交出,對於現金、或是第二層帳戶內之存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所經手提領或流經第二層帳戶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另涉嫌以對告訴人李譔嫻、陳裕雲犯詐欺、洗錢等罪,因認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查,被告並非僅提供第二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詐騙告訴人李譔嫻、陳裕雲之用,尚擔綱車手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交與共犯,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既不相同,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時間、金
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
二層帳戶時間、金
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入
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主文
劉子羽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6月14
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匿稱
「宣宣助理」
等,向劉子羽誆
稱可在平台儲值
新臺幣,藉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劉子羽因而
陷於錯誤,於右
列時間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另有
於111年8月5日10
時37分許,自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10萬
元至第一層帳
戶。
1.於111年8月5日1
1時53分許轉匯1
45萬9千元至第
二層帳戶(金流
尚包含非屬起訴
效力所及之被害
人之匯款)。
2.於同日12時3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
匯100 元至第二
層帳戶。
3.於同日13時46分
許轉匯30萬元至
第二層帳戶。
1.於111年8月5日12
時46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匯50萬元
至第三層帳戶。
2.於同日12時48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
匯50萬元至第三
層帳戶。
3.於同日14時48分
許,由另案被告
邱楷袀臨櫃提領1
00萬元。
張祐源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匯至非本案帳戶
之款項)。
4.同日15時2分許
臨櫃提領75 萬
元、15時37分許
持卡提領9 千
元,詳犯罪事實
三所述。
蘇晏慧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12
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匿稱「助
理佳怡」,向蘇
晏慧誆稱可在平
台儲值新臺幣,
藉買賣虛擬貨幣
獲利云云。蘇晏
慧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地點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另有匯
至非本案帳戶之
款項)。
1.於111年8月5日
13時32分許,
在永豐商業銀
行竹科分行
(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
000號),臨櫃
匯款(自其夫
杜昌隆之帳
戶)1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
2.於111年8月5日
13時39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竹科分
行(址設新竹
市○區○○路0
段000號),臨
櫃匯款20萬元
至第一層帳
戶。
張祐源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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