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鋐凱可預見要求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 五、經查:
- (一)被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路000號
-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曉青、施安隆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載明
- (三)曾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李桂英亦親自向員警表示其並未被騙
- (四)證人張志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會搭載被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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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鋐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鋐凱可預見要求購買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被詐欺集團詐騙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其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為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
詎被告為賺取佣金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從民國110年11月起,在臉書、平台論壇等網站登載「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與被害人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於扣除所收取金額13%作為報酬後,將餘額兌換的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再將所收取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5日止,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暱稱:GlobalService Log.)」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星」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曉青,並佯稱:我是被聯合國派到葉門執行救援任務的美國外科醫生,我在戰地需要用錢,等我從聯合國退休後,會將工作證明、醫生證明文件與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退休金,交給船運公司送到臺灣,要請你代收,你要去買比特幣付運費給船運公司,文件包裹就會很快送達臺灣,我再去臺灣跟你交往等語,再由自稱「船運公司業務員」之成員以LINE向楊曉青佯稱:你要用現金向幣商「BTC-場外交易員13%」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帳號)及被告的「BTC-場外交易員13%」LINE帳號給楊曉青,致楊曉青陷於錯誤,楊曉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可預見楊曉青係遭詐騙而前來購買比特幣,卻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張志豪(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在該小客車上向楊曉青收取購買比特幣之現金,於收到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被告扣除所收取金額11%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楊曉青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傳送購買紀錄給楊曉青回傳給「船運公司業務員」,再由「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等電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
被告以此幫助「陳星」、「船運公司業務員」所屬詐欺集團向楊曉青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4月某日至5月9日止,自稱「張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蘇莉棋,並佯稱:我是在馬里當醫官的臺灣人,需要你幫我匯款給施安隆,我才能買機票回台與你交往、一起生活等語,致蘇莉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將15萬元匯入施安隆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裡。
嗣於同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施安隆依照暱稱「❤」、「US Military」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15萬元,連同其領取玉山銀行帳戶內49萬元(此為呂月雲匯入的49萬元,但呂月雲並非遭詐騙而匯款,故呂月雲匯款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彰化縣鹿港鎮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64萬元給被告,被告扣除所收取金額13%的報酬,將餘額兌換的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購買紀錄給施安隆,由施安隆回傳給暱稱「❤」、「US Militar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電子錢包地址之比特幣。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暱稱「❤」、「US Military」所屬詐欺集團向蘇莉棋詐欺取財15萬元,並幫助掩飾、隱匿遭詐騙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志豪、楊曉青、許月美、蘇莉棋、施安隆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扣案之手機、買賣合約書、查獲現場照片、許月美之報案資料、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提領紀錄、蘇莉棋之匯款單影本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回覆資料、施安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為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確實有賺取價差,但我們買賣時均有簽訂合約書,上面有提醒買方,我對於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情均不知情,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彰化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害人楊曉青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收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後,扣除收取金額11%作為利潤,將等值之比特幣轉入楊曉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另於111年5月10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向施安隆收取64萬元之現金,並於扣除收取金額13%作為利潤後,將等值之比特幣轉至施安隆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5卷第41至45頁、第242頁、第295至297頁、偵7688卷第53至58頁、第286至287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5卷第65至68頁、第227至229頁、第489至493頁、偵7688卷第24至28頁、第282至283頁),並有被告與楊曉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施安隆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安隆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245卷第93至121頁、第253至263頁、第265至275頁、偵7688卷第138至139頁、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楊曉青、施安隆之買賣合約書,其中載明:「本人已明確知道比特幣為有價值之虛擬數位貨幣 並且了解投資之風險 依照雙方達成匯率協議後進行交易 賣方對買方購買之比特幣使用無權干涉,並且不負任何連帶責任,由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 買方保證,購買比特幣之所有資金並非不法所得,或非法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觸犯法律及相關規範 如有不實,買方願自負刑事,民事法律責任,與賣方無關 #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合約書為依據,避免紛爭#」等語(見偵245卷第265至275頁、偵7688卷第127頁),上開買賣合約書並經楊曉青、施安隆簽名於其上,被告會將買賣合約書提供1份予楊曉青、施安隆等情,亦據證人楊曉青、施安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245卷第229頁、偵7688卷第282至283頁),上開合約書內已清楚提醒「買方自行承擔投資後之風險」,並明確要求買方資金不得係不法所得或洗錢犯罪使用,且證人楊曉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另觀之被告與施安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5月9日、5月10日告訴施安隆:「但是還是要提醒你一下,不要被騙不要被利用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7688卷第185頁、第190頁),故被告辯稱其均會提供購買者比特幣的買賣合約書,且會提醒購買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又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乃係在於提醒虛擬貨幣之購買者應自負投資風險,並要求購買之資金不能是不法或洗錢犯罪使用,此與一般證券商或銀行對於金融消費者作出之提醒內容相似,尚難以該等買賣合約書認定被告對於楊曉青、施安隆等人係遭到詐欺,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楊曉青、施安隆等人從事比特幣之買賣交易。
(三)曾與被告進行交易之李桂英亦親自向員警表示其並未被騙,所以沒有要報案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45卷第363頁);
又於施安隆在LINE通訊軟體上詢問是否去臺中比特幣機器購買比特幣時,被告亦向施安隆表示:「大哥你要找我購買或者去台中找比特幣機購買都可以喔」等語(見偵7688卷第183頁),據此亦足徵被告僅係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本件尚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為提供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之管道,遂隨機從網路上挑選幣商提供予被害人,以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需出面或留下聯絡資訊以遭受查緝之風險。
(四)證人張志豪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會搭載被告前去交易虛擬貨幣,到約定見面地點後,購買的客人會上車,我就下車,被告說金額比較多,叫我幫他看一下,怕被搶等語(見偵245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依被告與證人楊曉青、施安隆等人所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且均係以現金交易,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故被告請張志豪搭載其前往交易並協助查看周圍狀況,並未有不合理之處,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徐鋐凱向楊曉青收款時間、金額
編號 收款時間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某時 85萬元 2 110年12月7日11時46分許 70萬元 3 110年12月9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4 110年12月9日17時15分許 65萬元 5 110年12月14日16時44分許 200萬元 6 110年12月14日17時39分許 250萬元 7 110年12月15日13時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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