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1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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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盈棠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5樓
被 告 謝旻諴
謝昀廷
康凱翔
廖正皓
莊月麗


張雅嵐


張皓荏
戴瑋汝



郭英興

胡秭羚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廖正皓、莊月麗、張雅嵐、張皓荏、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黃啓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原告關於其餘被告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月麗、廖正皓、黃啓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廖正皓、莊月麗、張雅嵐、張皓荏、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黃啓明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以上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任何罪嫌,上開刑事判決也未認定以上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是從形式觀察,以上被告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以上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以上被告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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