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17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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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鄧兆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爰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起訴書)。

爰依法請求被告鄧兆志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鄧兆志辯以:我並未取得款項。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原告已於該案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承審法院做成調解筆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2月2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可憑。

是本件既曾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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