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249,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張育卿


被 告 陳瑋廷
吳承恩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建鋐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建鋐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洪建鋐所涉詐騙及洗錢原告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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