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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李興裕
被 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興裕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48,735元匯入被告趙建發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起公訴。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發現可協助貸款之廣告,進而與匿稱「李少名」之人聯繫,聽從其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少名」,嗣「李少名」均無回覆任何消息,對話紀錄均遭收回,復收到警局通知,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甲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毋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前述,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不待被告是否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⑵於111年8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
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順宏,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李興裕於111年8月30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更名為:X)結識匿稱「江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匿稱「璇璇愛心」),對方鼓吹可至數位虛擬貨幣投資APP投資,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50,000元至甲帳戶;
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8,735元至甲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
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付148,735元(計算式:50000+50000+30000+18375=148735)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48,735元,自屬有據。
被告上揭答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3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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