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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賴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陳家榆」經理,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222(厚德載物)群」,投資原油股票獲利,要求下載「metatrade5」APP下單等語。
另由自稱「Poipex Mr.Lin」之人謊稱須匯款後方能在APP上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22,04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622,04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4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承認有罪,但是錢最後不是伊拿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小亦」及夥同另2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先於111年6月21日,至兆豐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上開帳戶,再於同年月28日,前往該行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指定之5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吳小亦」及夥同另2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3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3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家榆」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222(厚德載物)群」投資原油股票獲利,須下載「MetaTrader 5」APP下單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41分,匯款1,622,044元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詐欺集團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後,使原告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贓款,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本件詐騙所受之損害1,622,044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2,04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其並非實際獲取贓款之人等語置辯,惟所辯上情,尚無從解免其共同詐騙原告1,622,044元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622,044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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