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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張尊崴
被 告 楊名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顏志陽」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名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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