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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洪朝欽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謝峻瑋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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