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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何育菱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全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何育菱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被告無罪,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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