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46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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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晏綮
被 告 郝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0月謊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稱:同意賠償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原告遭詐騙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等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等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自屬有據。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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