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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林欣蕾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名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17日判決。
惟原告遲至於112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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