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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鄔寒穎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奶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郁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可獲取高額利潤,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王宇豪臺灣銀行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5分許轉匯64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因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原告遭詐騙,致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等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等之行為施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等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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