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附民,5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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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劉少雯

被 告 徐健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9號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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